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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许美年与张维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美年,张维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63号原告:许美年。委托代理人:王东诚,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维海。原告许美年诉被告张维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美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美年诉称,2014年4月19日13时5分,被告张维海驾驶鲁C×××××的小型客车,沿河沟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淄区敬仲镇河沟东西路路口时,因驾车观察情况不够,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许美年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许美年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维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美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临淄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张维海自愿赔偿原告许美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23.50元。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张维海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此协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维海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23.50元。被告张维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3时5分,被告张维海驾驶鲁C×××××的小型客车,沿河沟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淄区敬仲镇河沟东西路路口时,因驾车观察情况不够,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许美年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许美年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维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美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临淄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维海负责支付原告许美年各项损失共计8823.50元。原、被告签订该协议书后,被告张维海拒绝履行此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许美年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维海驾驶鲁C×××××的小型客车,沿河沟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淄区敬仲镇河沟东西路路口时,因驾车观察情况不够,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许美年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许美年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维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美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临淄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许美年要求被告张维海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82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海赔偿原告许美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82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维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光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