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刑执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冯乐云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乐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150号罪犯冯乐云,男,1981年7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作出(2011)兰法刑一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冯乐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90000元,2011���2月16日至2025年2月15日止,于2012年11月8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未减过刑。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服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投入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考试平均成绩90.7分。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从事服装加工工作,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入监以来,共获奖分218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2013年被评为优秀学员,2014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缴纳罚金5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乐云予以减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