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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五莲县亿丰制帘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思思、被告人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柏某无证驾驶无牌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街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莲县街头镇下高家沟村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高某丙发生碰撞,致高某丙受伤,车辆损坏,后高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经现场勘验检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柏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结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柏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判员 郑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德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