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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冯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76年2月8日生,汉族,麒麟区人,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女,1976年8月5日生,汉族,麒麟区人,农民。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周某甲。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夫妻感情。2008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大的改善。2008年10月原告摔伤左腿住院治疗后,回家与其父母居住,被告在外打工,夫妻感情恶化,被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财产。欠周某乙200元。另查明,双方争议的2007年建盖的占地144.02平方米的房屋办理了周某名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常吵闹致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10月原告左腿受伤住院,被告也未尽到作妻子的责任与义务,双方矛盾加剧。原告出院后回其父母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的行为证明被告也认为与原告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周某甲的抚养问题,经征询周某甲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被告生活,本院尊重周某甲的选择,由被告抚养周某甲,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为宜。原告主张抚养女儿付出的费用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外债,除欠周某乙200元外,其余外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偿其左腿受伤后遗症费用的意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争议的占地144.02平方米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如有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甲由被告冯某抚养,原告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付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于每月5号前支付。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周某乙200元由原告周某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周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不支持上诉人抚养女儿付出的费用42000元错误。2、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的外债错误。上诉人住院医治产生的医疗费是在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3、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女儿错误,不利于女儿的成长及生活。冯某未进行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女儿支出的费用42000元没有依据,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45000元的共同债务,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婚生女周某甲已经超过10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心智成熟度及对外界的理解能力已经可以对随父或随母共同生活作出判断和选择,其自愿选择跟随女方生活,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抚养周某甲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邬汉洪审判员  朱福华审判员  刘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丹-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