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佛山金兰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金兰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谭铭标,李艺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佛山金兰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对川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宝娟。委托代理人刘智勇,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敏杰,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太平村石步村民小组广佛路段华鼎大厦三层306号。法定代表人黄伟洪。委托代理人曾凡,系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昱,系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铭标,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艺红,女,197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宁堂,系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芹芹,系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佛山金兰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谭铭标、李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燕霞、人民陪审员杨佩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敏杰,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凡,被告谭铭标、李艺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宁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4日建立了冷轧铝板购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供应铝板。购销关系建立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供货并且双方在5月1日补签订了《冷轧铝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收货时向原告出具该批货款一个月期的支票作为结算方式。原告向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供货后,货物均由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指定的员工签收。截止起诉前,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1296260.41元。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5张支票,支票金额合计1296260.41元,但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均不告知支票的兑现密码,令到原告根本无法兑现支票,所以,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拖欠上述货款至今未支付。根据《冷轧铝板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铭标对《冷轧铝板购销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谭铭标与被告李艺红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谭铭标和被告李艺红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委托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务,律师费5万元。根据《冷轧铝板购销合同》的约定,该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冷轧铝板购销合同》、收货委托书、发货单、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为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96260.41元及利息(以1296260.41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日期);2、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3、被告谭铭标和被告李艺红对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偿付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冷轧铝板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4、收货委托书、发货单(9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5、委托书、银行回单(5张)、支票(5张),证明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支票被银行退票,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在签订《冷轧铝板购销合同》时,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谭铭标。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二、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谭铭标、李艺红辩称:原告提供的《冷轧铝板购销合同》上“谭铭标”的签名并非谭铭标本人的签名,是原告伪造的,谭铭标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谭铭标、李艺红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交证据。根据被告谭铭标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冷轧铝板购销合同》落款乙方代表人处“谭铭标”签名字迹与谭铭标签名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的书写进行鉴定。2015年3月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如下鉴定意见:检材《冷轧铝板购销合同》落款乙方代表人处“谭铭标”签名字迹与谭铭标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谭铭标垫付鉴定费13810元。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上“谭铭标”并非本人签名,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被告谭铭标、李艺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6、7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审查后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确认该合同上的“谭铭标”签名不是谭铭标本人书写。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或合理的反驳理由且原告提交了《冷轧铝板购销合同》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佛山金兰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4月19日、4月24日、4月28日交付价值195277.68元、257526.94元、231925.76元、328089.3元货物给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5月1日,原告佛山金兰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冷轧铝板购销合同》。合同对铝板的具体规格和加工费,订货规格及交货期,销售价格,验收标准、方法,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包装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产品提货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合同有效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5月6日、5月7日、5月14日、5月15日交付价值163618元、326785.14元、122665.62元、160775.11元货物给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5月22日、5月24日、5月29日、6月4日出具金额为283440.73元、257526.94元、195277.68元、231925.76元、328089.3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支付原告货款。因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未告知原告支票兑现密码,原告无法兑现上述支票。至本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1296260.41元。经查,原告佛山金兰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产生律师费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负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6260.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怠于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义务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可以预见的可得利益)及索赔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冷轧铝板购销合同》对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交付货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货时应向原告出具该批货款的一个月期支票。原告最后一次交货的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因此,原告请求利息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请求,被告怠于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义务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可以预见的可得利益)及索赔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此,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谭铭标、李艺红对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的偿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冷轧铝板购销合同》时,被告谭铭标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谭铭标作为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法人之间是代表关系,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因此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虽然《冷轧铝板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当事人如果为法人,其法定代表人对乙方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对甲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冷轧铝板购销合同》上的“谭铭标”签名经鉴定不是被告谭铭标本人书写。该约定是为法定代表人设定了保证义务,没有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或其授权的签名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谭铭标对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的偿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艺红作为被告谭铭标的配偶亦无须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96260.41元及利息(以1296260.41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佛山金兰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二、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0元给原告佛山金兰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佛山金兰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9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3810元,合计35726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1916元,原告佛山金兰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龙审 判 员 伍燕霞人民陪审员 杨佩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梅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