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叙永县鸿发汽修厂诉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罗永财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叙永县鸿发汽修厂,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罗永财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叙永县鸿发汽修厂。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钓鱼台村。负责人XX华,该汽修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永忠,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牛滩镇上横街。法定代表人蒋淑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永,公司员工。被告罗永财,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16日,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原告叙永县鸿发汽修厂诉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罗永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叙永县鸿发汽修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忠、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永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叙永县鸿发汽修厂诉称:2013年7月12日左右,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因交通事故损坏送到原告处维修,该车于2013年7月31日全部修复,同时车辆保险公司进行定损,确定维修费为75374元,但被告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付款,也拒绝领走车辆。此后保险公司将赔偿款赔付给了被告,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款领车,导致原告所租的门市长期被该车占用而影响经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清偿该车施救费5000元及维修费753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两被告连带支付车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场地占用费暂计204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辩称:车确实挂靠在我公司,但是发生交通事故后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不清楚车辆的修理情况,所以车辆维修的事情与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无关,该车是罗永财在具体负责管理使用经营收益,发生事故后也是罗永财将车交给原告方修理,与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无关,也不存在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与罗永财连带赔付的问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永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被告罗永财联系原告叙永县鸿发汽修厂到事故现场将该车拖回原告叙永县鸿发汽修厂进行修理,车辆的钥匙随车一起。2013年7月31日全部修复后被告罗永财未付施救费及维修费,也未领车,导致该车一直停放在原告叙永县鸿发汽修厂内,原告因此而诉至法院。另查明,该车系被告罗永财所有,挂靠在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经营,由被告罗永财具体负责管理使用经营收益,该车系分期付款购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进行了抵押。原告叙永县鸿发汽修厂从事汽修行业十余年,该汽修厂的门市系从案外人曾理彬处租赁,租金为每年2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叙永县鸿发汽修厂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车辆肇事报修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照片、租房协议及收款收据、车辆挂靠合同、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原告叙永县鸿发汽修厂和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罗永财要求原告叙永县鸿发汽修厂到事故现场将该车拖回原告叙永县鸿发汽修厂进行修理,双方建立修理合同,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罗永财却未付施救费及维修费,也不领车,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罗永财支付施救费、维修费、场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清偿的问题,因建立修理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叙永县鸿发汽修厂和被告罗永财,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没有清偿义务,故对于原告叙永县鸿发汽修厂要求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施救费、维修费金额的问题,该车事故发生在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伍德镇,全车损毁非常严重,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施救费5000元和维修费75374元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场地占用费金额的问题,原告叙永县鸿发汽修厂对该车修复后,在通知车主罗永财取车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完全有能力将该车挪动到其他适当的地方保管停放,而原告却将该车停放地自己所租门市里一年余,显然扩大了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的场地占用费2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叙永一般车位租金,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计算方式,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叙永县鸿发汽修厂支付施救费5000元、维修费75374元、场地占用费3000元,共计83374元;二、驳回原告叙永县鸿发汽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罗永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正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晓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