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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杜长松与李居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松,李居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704号原告杜长松,男,194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洪宗兴,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居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杜长松诉被告李居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松的委托代理人洪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居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长松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李居源驾驶自有的渝B08F**号小型客车与杜宇驾驶的渝BCN3**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搭乘渝BCN3**号小型客车的韩应珍、杜长松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居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杜长松医疗费由李居源(凭票)承担外,另一次性赔偿韩应珍1200元整”,但被告至今未付一次性赔偿金。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200元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居源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李居源驾驶渝B08F**号小型客车,沿民安大道往人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民安大道民安转盘处时,其车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杜宇驾驶的渝BCN3**号小型客车相撞,致渝BCN3**号小型客车的乘客杜长松及韩应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居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杜宇无责任。2014年11月28日,在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1、杜长松医疗费由李居源(凭票)承担外,另一次性赔偿杜长松1200元(壹仟贰佰元整);2、韩应珍医疗费(凭票)承担外,另一次性赔偿韩应珍1200元(壹仟贰佰元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杜长松一次性赔偿金,现原告杜长松请求被告李居源支付赔偿金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居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长松一次性赔偿金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居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