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执字第0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市华强商贸有限公司、常熟市同福商贸有限公司、常熟市巽翔商贸有限公司、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季小梅、嵇俊俊、朱福旦、嵇春荣、崔荣诚企业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常熟市华强商贸有限公司,常熟市同福商贸有限公司,常熟市巽翔商贸有限公司,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季小梅,嵇俊俊,朱福旦,嵇春荣,崔荣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02160号申请执行人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通港路88号滨江国际大厦底楼。法定代表人俞仲良。委托代理人吕季蔚,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徐晟。被执行人常熟市华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A1205、A1208。法定代表人孙小华。被执行人常熟市同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A1220。法定代表人嵇俊俊。被执行人常熟市巽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A1209、1212、1215、1224。法定代表人嵇春荣。被执行人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B2405。法定代表人苏志新。被执行人常熟市琪豪纺���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B幢2406室。法定代表人盛春梅。被执行人季小梅。被执行人嵇俊俊。被执行人朱福旦。被执行人嵇春荣。被执行人崔荣诚。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华强商贸有限公司、常熟市同福商贸有限公司、常熟市巽翔商贸有限公司、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季小梅、嵇俊俊、朱福旦、嵇春荣、崔荣诚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2013)熟商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常熟市华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及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常熟市同福商贸有限公司对常熟市华强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义务由嵇俊俊、朱福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常熟市同福商贸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清偿本案债务,常熟市同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熟市华强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常熟市巽翔商贸有限公司对常熟市华强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义务由嵇春荣、崔荣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常熟市巽翔商贸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清偿本案债务,常熟市巽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熟市华强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常熟市华强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熟市华强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对常熟市华强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熟市华强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六、季小梅对常熟市华强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季小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熟市华强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40元,由常熟市华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常熟市同福商贸有限公司、常熟市巽翔商贸有限公司、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季小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市华强商贸有限公司、常熟市同福商贸有限公司、常熟市巽翔商贸有限公司、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季小梅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季小梅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A1205室、A1208室、A1209室、A1210室、A1212室、A1215室、A1224室、A1402室、A1405室、A1406室、A1408室、A1409室、A1410室、A1412室、A1415室、A1416室、A1417室、A1418室、A1420室、A1423室、A1424室、A2117室、A2118室、A2120室、A2123室、常熟市海虞北路58-1号中凯国际大厦1701室、1724室,因上述房屋均由另案首封,故本案暂不便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市华强商贸有限公司、常熟市同福商贸有限公司、常熟市巽翔商贸有限公司、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季小梅其他可供执行的房屋。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季小梅名下的车辆有苏E×××××、苏E×××××汽车二辆,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有苏E×××××汽车一辆,因未发现上述车辆下落,故本案目前暂无法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车辆。此外,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543040元、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及复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暂不便处置的房屋和暂无法处置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商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晓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