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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唐桂华与郑良、尹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桂华,郑良,尹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唐桂华,男。委托代理人刘岳锋,湖南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良,男。被告尹维,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戴绪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桂华与被告郑良、尹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红春、人民陪审员谭交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娟担任记录。原告唐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岳锋、被告郑良、被告尹维、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11时05分许,被告郑良驾驶尹维所有的湘D4Y***轿车由衡山县开云镇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衡山县开云镇青山村5组路段,超越前方一台面包车而驶入道路左侧时,遇黄远志驾驶原告唐桂华所有的湘DC5***小型客车相向而来,由于郑良会车时超车占道,致使湘D4Y***轿车与湘DC5***车相撞,造成唐桂华受伤及湘DC5***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衡山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湘D4Y***轿车登记车主为尹维,在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三责险。原告伤后,���送往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受损车辆湘DC5***车经衡山县交警队委托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的各项损失为637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由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1960.2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湘D4Y***车与湘DC5***车相撞后,造成原告受伤及湘DC5***车受损的事实;被告郑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车辆转让协议,证明湘DC5***小型客车车主名义上是廖文清,实际上已经卖给原告的事实;证据4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证明被告尹维所���的湘D4Y***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伤情及需全休和陪护的事实;证据6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湘DC5***车的车损为63780元;证据7原告出、入院记录及诊断书,证明原告在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治等相关情况;证据8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证据9工作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衡山县高桥琉璃制品厂上班及工资情况;证据10法医鉴定费票据及MRI影像检查收据,证明原告的司法鉴定费、检查费;证据11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往返的车费;证据12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拖车费用。被告郑良辩称,被告驾驶的湘D4Y***车在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郑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尹维辩称:被告驾驶的湘D4Y***车在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尹维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郑良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2收条等,证明被告尹维交给交警队押金4万元;支付唐桂华医疗费1000元;支付黄远志医疗费2万元。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辩称:一、在审核被告郑良具有合法的驾驶和行驶资格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尹维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三责险,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三、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赔偿清单,该费用已由被告郑良支付,且依据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应由郑良向我公司理赔;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纳税凭据,否则应不予支持;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后期检查费应提供相关票据;法医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检查费550元,应提供相关的病历资料;交通费,我公司最多认可6元每天的标准;车辆损失费,原告车损与我公司的定损存有巨大差距,我公司依法保留10天重新鉴定期限;车辆评估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拖车费,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四、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诉请的车损与我公司的定损存有差距。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证据8、10,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7,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住院45天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要对此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各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未有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各被告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的工资收入超出我国的纳税标准,其没有提交完税依据及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等依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各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上的票据均未盖章,而票据上明确注明未盖章,该票据无效,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各被告有异议,本院���为,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必然发生拖车费,且有票据佐证,故予以采信。被告尹维提交的证据1-2,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各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公司单方出具和核定的车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1日11时5分,郑良驾驶上载尹维、刘某甲、郑某某、刘某乙的湘D4Y***小型轿车,沿衡山县开云镇青山村由东向西行驶,途经衡山县开云镇青山村5组路段,超越前方一台面包车驶入道路左侧时,遇黄远志驾驶上载唐桂华的湘DC5***小型普通客车相向行驶而来,由于郑良驾车会车时超车,致使湘D4Y***小型轿车车头与湘DC5***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造成郑良、黄远志、唐桂华、刘某甲、郑某某���刘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3日,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远志、唐桂华、刘某甲、郑某某、刘某乙均无责任。原告唐桂华受伤后,被送到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9281.25元,花费门诊费977.4元。2014年12月17日,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桂华住院45天,陪护45天,出院后可按医院证明(一个月)核算,本次受伤已花治伤医疗费凭医疗单位正规发票核算,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复查、复诊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也可根据实际发生费用凭医院正规发票核算。2014年12月17日,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根据认证价格=重置材料成本×综合成新率+辅料价格+工时费用-残值的方法,认证湘DC5***普通客车的车损为6378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和价格评估���1500元,并支付拖车费1480元。郑良驾驶的湘D4Y***小型轿车车主为尹维,该车在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三责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内。黄远志驾驶的湘DC5***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唐桂华。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尹维陈述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外,其自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要求驾驶人郑良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与被告尹维、郑良达成核减非医保费用比例为10%的一致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尹维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元,剩余住院医疗费8281.25元由交警队担保垫付。另,被告尹维在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本次事故押金4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者应对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人伤和车损,其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各项损失的权利。此次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警大队认定,被告郑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维在庭审时表示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各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郑良驾驶的湘D4Y***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上的二人受伤,对二人的损失,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尹维承担,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258.65元(住院医疗费9281.25元,门诊费977.4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鉴定费2100元,拖车费1480元,车损63780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天=1350元,护理费45天×97.59元/天=4391.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原告系城镇户口故本院参照职工平均工资120.25元/天计算,误工天数根据鉴定意见为75天,计75天×120.25元/天=9018.75元,交通费原告虽无证据支持,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93878.95元。根据保险公司与被告尹维、郑良约定核减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10%,因原告住院医疗费为9281.25元,故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为928.13元。原告在伤残赔偿项下的金额为13710.3元(其中误工费9018.75元,护理费4391.55元,交通费300元),在医疗费用项下的金额为11880.52元(其中医疗费10258.65元-928.13元=933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财产损失项下65260元(其中车损63780元,拖车费1480元),鉴定费21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928.13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本车另一人黄远志受伤,黄远志亦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经核查,黄远志在医疗费项下总损失为62564.52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总损失为78127.4元(含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医疗费项下分摊到各案的比例为10000元÷(11880.52元+62564.52元)=13.43%,两受害人在伤残项下的损失共计91837.7元(13710.3元+78127.4元),未超过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共计65260元。故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唐桂华11880.52元×13.43%=1595.55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唐桂华13710.3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唐桂华2000元,以上三笔款项共计17305.85元(1595.55元+13710.3元+2000元)。剩余73544.97元(93878.95元-17305.85元-非医保费用928.13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544.97元,被告尹维赔偿原告3028.13元(93878.95元-17305.85元-73544.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桂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878.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305.85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3544.97元,���上两笔款项共计90850.82元;二、被告尹维赔偿原告3028.13元(含已支付的1000元);上述款项由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唐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元,由被告尹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亚斌审 判 员  谢红春人民陪审员  谭交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娟校对责任人:谢红春打印责任人:刘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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