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小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李树龙与王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树龙,王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小字第130号原告李树龙被告王城原告李树龙与被告王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龙诉称,2005年12月20日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神钢230)进行阳光月秀小区施工,租用10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共计欠款金额为台班费7,53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8,130元,被告本人书写并签名。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一直说没钱,拖延至今。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挖掘机台班费7,53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8,130元。被告王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城自2005年12月20日起租用原告李树龙挖掘机10天,拖车两次,后2005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一张,载明“共计台班35小时,其中1.4m3挖掘机工作时间为16小时,1.2m3为19小时,共计款项额为7,530元(柒仟伍佰叁拾元),拖车600元(陆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字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拖车,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无故拖欠实属不妥。现原告提供的字据,足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挖掘机台班费、拖车费的事实和尚欠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挖掘机台班费7,530元、拖车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证等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树龙挖掘机台班费7,53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8,1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7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城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英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劳务费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