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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东磊等金融借款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东磊,刘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224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欣,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被告于东磊,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蒙族,居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刘素珍,女,194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东磊、刘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东磊、刘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于东磊在我联社新立分社借贷款95000元,约定利率11.1358‰,约定2011年12月1日到期,由被告刘素珍丈夫孟越(已死亡)的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于东磊偿还5000元,尚欠90000元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0938元(利息算至2013年1月12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东磊、刘素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于东磊在原告的胜利分社借贷款95000元,约定利率11.1358‰,约定2012年12月1日到期,由被告刘素珍的丈夫孟越名下的房产抵押担保。上述证据被告于东磊、刘素珍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于东磊在原告处的新立分社借贷款95000元,约定利率11.1358‰,约定2011年12月1日到期,由被告刘素珍的丈夫孟越(已去世)名下的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于东��偿还5000元,尚欠90000元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0938元(利息算至2013年1月12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刘素珍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对孟越名下的抵押房屋捺印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东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被告于东磊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孟越作为抵押人应在抵押物的价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素珍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捺印认可,孟越现已去世,被告刘素珍应在抵押物的价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东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20938元(利息算至2013年1月12日,其余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刘素珍在抵押物价款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9元,减半收取125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新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