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华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与周志文、饶丽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周志文,饶丽芳,查德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华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住址:开化县桐村镇。诉讼代表人:吾幸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富汉,系原告单位信贷员。被告:周志文。被告:饶丽芳。被告:查德荣。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与被告周志文、饶丽芳、查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志文、饶丽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17日的利息为8293.75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查德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富汉、被告周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丽芳、查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周志文、饶丽芳以购沙石水泥为由,与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386673‰,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4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查德荣、徐玉珍、詹渭洪、郑彩弟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周志文、饶丽芳在该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名盖印。被告查德荣在该借款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签名盖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志文、饶丽芳依约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则依约向被告周志文、饶丽芳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周志文、饶丽芳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查德荣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该借款合同时,被告周志文、饶丽芳系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文、饶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7月17日的利息为8293.75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查德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元,减半收取378.5元,由被告周志文、饶丽芳、查德荣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舒诗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