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与唐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唐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791号原告李××,农民。被告唐一×,农民。原告李××与被告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于2009年从云南到天津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唐二×,无奈于××××年××月××日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结,婚后双方根本没有夫妻感情。被告脾气古怪暴躁、不通情理,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多次离婚未果、出逃未成。2014年7月,被告无事生非,将原告殴打一顿,险些致命,原告逃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最近,被告通知原告来津办理离婚手续,但原告到达天津后,被告又变卦让原告到法院起诉。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唐二×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原告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折抵孩子抚养费,原告放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自双方结婚共同生活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然发生过口角,被告也曾动手打过原告,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为了孩子不失去母爱,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季,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2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唐二×,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2014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回原籍生活至今。2015年3月,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办理登记结婚手续,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至今已经五年多的时间,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子唐二×,现系学龄前儿童,对其健康成长,双方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起诉离婚应当慎重。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帮助、考虑子女利益、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发生矛盾时,被告应以理服人,其动手打原告的行为是错误的,本院予以批评。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博一、附相关法律条款:《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