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2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美玲与被告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未民初字第02673号张美玲,女,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郑家寺村南。法定代表人周青海,董事长。原告张美玲与被告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公司项目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5月29日,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及《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聘用书》,向其借款37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违约金为15%,其被聘为被告公司员工,待遇为每月7400元。同日,其向被告汇款37万元。随后被告仅支付其2个月薪资,剩余10个月至今未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支付借款本金、违约金及10个月薪资共计55.5万元,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欠款37万元、违约金11.1万元、薪金7.4万元,合计55.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案件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美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93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涛代理审判员 张彦代理审判员 付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