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建、郑爱丽、卫永安、李磊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建,郑爱丽,卫永安,李磊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788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皓,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庄支行信贷主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建建,男,1984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郑爱丽,女,198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卫永安,男,196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李磊磊,男,1983年4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建、郑爱丽、卫永安、李磊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方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