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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40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毕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毕某冒用于平的身份登记入住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火焰3区13栋鑫隆招待所306号房间,至同年9月4日期间,多次容留潘某(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毕某在上述地点与潘某采用注射方式同场吸食海洛因。2、2014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毕某在上述地点与潘某采用注射方式同场吸食海洛因。3、2014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毕某在上述地点与潘某采用注射方式同场吸食海洛因。4、2014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毕某在上述地点与潘某采用注射方式同场吸食海洛因。5、2014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毕某在上述地点与潘某采用注射方式同场吸食海洛因。6、2014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毕某在上述地点与潘某采用注射方式同场吸食海洛因。2014年9月5日1时许,被告人毕某与潘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火焰2区被公安民警抓获。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毕某的住宿登记,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毕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现实表现材料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提供场所,6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毕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毕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毕某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毕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充分考虑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适当。毕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代理审判员  余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