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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峄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338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东,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生育儿子杨甲。婚后由于被告脾气不好,致使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2012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峄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原、被告于2012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无法挽回。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甲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在青岛务工时相识、相恋。二人于2009年在被告杨某老家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9日,二人生育儿子杨甲。后双方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王某曾于2012年向本院诉讼离婚,后撤诉。现原告王某再次向本院起诉并称被告杨某带儿子回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老家居住。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撤诉民事裁定书、原告陈述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处后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杨甲,应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虽有摩擦,但未发展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王某虽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但后撤诉,可知双方仍有夫妻感情。现王某再次起诉,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或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多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共同抚育儿子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王某离婚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亮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王学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