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白传龙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绍兴市永辉电器有限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传龙,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绍兴市永辉电器有限公司,浙江优力得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407号原告:白传龙。委托代理人:潘登。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朱坚、李杨。被告:绍兴市永辉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平良。委托代理人:胡建华、罗琦。被告:浙江优力得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平良。委托代理人:胡建华、罗琦。原告白传龙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绍兴市永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浙江优力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力得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传龙的委托代理人潘登,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坚、李杨,被告永辉公司、优力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传龙起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从永辉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泊耳塞旗舰店”购买“泊耳塞牌环保集成灶具”一台,价款计9000元;且该店铺“郑重承诺,凡在本店购买的任何集成灶,均属本公司自行研发生产的产品,如有虚假,均可获得10万元奖励;承诺单位浙江泊耳塞电器有限公司(附印章)”,并声称该店铺为泊耳塞工厂店。同时,天猫商城所有商品网页上都有公告,称“卖家已向消费者承诺:正品保障义务,若卖家未履行承诺,淘宝使用保证金进行先行赔付”。故原告选择在天猫商城购物。此后,原告收到优力得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寄送的该集成灶,发现该集成灶的包装、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均无生产企业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标识、编码等信息,也无产品铭牌,仅有“泊耳塞”标识。原告经查询得知“浙江泊耳塞电器有限公司”不存在,该公司系永辉公司、优力得公司虚构的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永辉公司退还货款9000元;2、判令永辉公司履行“正品保障”义务的承诺支付赔偿金36000元,由天猫公司履行先行赔付的承诺;3、判令永辉公司履行承诺,支付奖励款10万元;4、判令优力得公司对永辉公司的债务负共同责任。原告白传龙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天猫网页面截图(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天猫网上的涉案商品链接,天猫公司承诺先行赔付。2、涉案商品页面截图(网络打印件)四页,证明涉案卖家在网店公示“本店承诺”的事实。3、提货检验签收凭证一份、产品照片及商品实物一件,证明涉案商品来自天猫旗舰店及商品包装外观的内容。4、旺旺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页,证明原告收货后与卖家的聊天记录。5、卖家声明(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卖家对自身产品的说明。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永辉公司间发生买卖关系,天猫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退款及“正品保障”义务。原告与卖家永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其支付货款,永辉公司交付货物,而天猫公司仅为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未参与具体买卖行为,从未收到来自原告的任何款项,无法向原告退还所谓的货款。同时,天猫公司从未作出“正品保障”的承诺。所谓“正品保障”义务,系天猫公司在卖家入驻天猫时,通过天猫公司与卖家的协议,强制要求卖家必须向消费者作出的承诺,作出该承诺的主体并非天猫公司而是卖家,若卖家未履行“正品保障”义务,卖家作为与天猫公司之间合同的主体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前所述,天猫公司并非与原告进行交易的相对方,不可能对原告作出“正品保障”的承诺,原告据此要求天猫公司履行“正品保障”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卖家存在欺诈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永辉公司作出的承诺,承诺单位是浙江泊尔塞电器有限公司,而浙江泊尔塞电器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对此,卖家在2014年10月25日已发布声明告知消费者因工作人员笔误,将品牌名称与公司名称混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卖家存在故意或者存在利用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三、天猫公司尽到了平台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天猫公司仅对卖家在天猫网上与第三方进行的交易提供技术服务,不对商户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商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担保。同时,天猫服务协议及天猫规则中均明确要求商户提供真实、合法及有效、准确的信息,且要求所有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的实名认证,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进行审查的义务。本案中,首先,根据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永辉公司在申请注册时,已向天猫公司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网店首页进行亮照,天猫公司已尽事前的审查义务。其次,关于退款问题,买家申请退款后卖家即同意了退款协议,目前退款状态是等待买家退货,双方并未申请客服介入处理,天猫公司未介入纠纷处理,不存在过错。第三,涉及的正品保障问题,“正品保障”义务的前提是涉诉商品为假冒商品、非原厂正品、未经报关进口商品、假冒材质成分商品,原告虽曾以假货为由提出退款申请,但其并未向天猫公司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永辉公司存在出售“假冒商品、非原厂正品、未经报关进口商品、假冒材质成分商品”情形,故涉案商品不符合“正品保障”的场景。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服务协议规定,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涉案买家、卖家注册信息(网络打印件)二份,证明买家账号未登记真实姓名,也没有进行支付宝实名认证,原告主体不适格。3、涉案交易详情一份,证明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永辉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天猫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4、退款详情及双方提交的凭证一组,证明天猫公司没有介入买卖纠纷,在纠纷处理中没有过错。5、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5551号公证书一份。6、浙江省嵊州市(2014)绍嵊长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5、6,证明:⑴、正品保障的责任主体是商家;⑵、正品保障的赔付场景是假冒(包括盗版)商品、非原厂正品、未经报关进口商品、假冒材质;⑶、涉案产品不属正品保障的范围,天猫公司不负有正品保障的义务。7、卖家营业执照、联系方式(网络打印件)二份,证明卖家注册会员时,天猫公司已尽到身份审查的注意义务。被告永辉公司、优力得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永辉公司、优力得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公司,永辉公司系涉案商品商标的权利人,优力得公司合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永辉公司委托优力得公司生产涉案商品,永辉公司、优力得公司合法生产了泊耳塞产品。二、泊耳塞旗舰店系永辉公司在天猫商城注册的网店。三、涉案商品符合法律的规定,永辉公司不存在违反“正品保障义务”的情形,无需承担赔付责任。同时,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永辉公司在店铺的宣传中,误将“泊耳塞品牌”写成浙江泊耳塞电器有限公司,并已及时对承诺进行更正,该失误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重大误解,且永辉公司销售自己品牌的产品,未违反承诺的事项,无需进行奖励。永辉公司同意买家要求退货退款的请求。其外,优力得公司系受永辉公司委托生产产品,与原告无法律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永辉公司、优力得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第4077439号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永辉公司是涉案产品的商标“泊耳塞”的权利人。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永辉公司委托优力得公司定制“泊耳塞”牌集成灶的事实,涉案产品系合法生产的产品。3、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优力得公司具有燃气灶具的生产许可证,本案涉案产品属燃气灶具类产品。4、声明一份,证明永辉公司由于工作失误,误将涉案网店的广告宣传中的“泊耳塞品牌名称”写成了“浙江泊耳塞电器有限公司”,故在涉案网店发表声明。对原告白传龙,被告天猫公司、永辉公司、优力得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白传龙提交的证据1,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好证明是卖家向消费者承诺正品保障义务。永辉公司、优力得公司认为涉案店铺承诺正品保障义务属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天猫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永辉公司、优力得公司认为店铺是永辉公司开设,但不能证明涉案交易发生时有该页面信息。本院认为,因系网络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确认系在涉案交易发生后取得该信息,故不能证明原告与永辉公司发生订单交易时,网店展示该证据的信息。证据3,对签收凭证,天猫公司认为签收验货的不是原告,不予认可;对照片不予认可;对实物,其未参与交易,不清楚。永辉公司、优力得公司对签收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徐守先签收,与本案无关;对产品照片应以实物为准;对实物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使用说明、合格证、保修单应有公司印章,而收货人是徐守先,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涉案的交易订单信息、签收凭证、发货单、实物以及白传龙当庭登陆淘宝会员显示的信息相互印证,且永辉公司、优力得公司亦认可一起向徐守先、白传龙发货,表明白传龙购买了涉案商品,永辉公司交付了该商品。证据4,天猫公司认为未参与交易及聊天,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永辉公司、优力得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从内容看是截取部分记录,不是完整的聊天内容。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永辉公司作出承诺,而由于工作人员笔误造成失误。永辉公司、优力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由于工作人员的笔误而出具该声明,证明永辉公司没有欺诈的故意。本院对声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1,永辉公司、优力得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2,永辉公司、优力得公司对于订单中的买家是否就是本案原告存疑。本院认为,涉案淘宝买家会员虽未经实名认证,而其提交的订单、凭据、实物相互印证,其系涉案交易的买家,本院认定有效。证据3,永辉公司、优力得公司认为起诉状所称的交易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而订单交易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对订单与本案交易的关联性存疑。本院认为,涉案订单的交易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两者并不冲突,涉案交易信息应以订单为准,本院认定有效。证据4,永辉公司、优力得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5、6、7,永辉公司、优力得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问题,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对被告永辉公司、优力得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天猫公司均无异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完整使用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与本案争议的事项无关,本院认定有效。证据2,原告要求提供原件,且认为委任书中生产方浙江优力得电器有限公司未盖公章确认。本院认为,永辉公司、优力得公司间就涉案产品发生的法律关系,其有权确认,本院认定有效。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明细。本院认定有效。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失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猫网店“泊耳塞旗舰店”的经营者为永辉公司。2014年10月14日,淘宝会员山毛榉11在天猫网上向天猫网店“泊耳塞旗舰店”购买“泊耳塞2014最新款钢琴翻盖集成灶蒸汽炉系列家用集成环保灶”一台,价款9000元。交易订单基本信息显示:“买家:山毛榉11,卖家:泊耳塞旗舰店,订单编号817226142597670,订单创建时间:2014-10-14,收货人:传龙,发票信息:传龙,收货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运单号:14761823,卖家发货信息:天地华宇”。事后,白传龙收到前述商品一件。白传龙提交的天地华宇提货检验签收凭证载明:“托运人:浙江优力得电器有限公司,收货人及地址:传龙/徐守先,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货物名称:灶具,件数:2”。收货人验收后签字处由徐守先签名。庭审中,对白传龙提交的实物进行查看,产品外包装纸箱标注“家用集成厨电”,未标注生产者信息。打开外包装纸箱,内有:集成灶具一台,产品外观正面标有“boersai泊耳塞”标识,无产品铭牌及产品标签;家用集成式燃气灶使用说明书一本、发货保修单一份、合格证一份;说明书上无生产企业或者说明人的信息;发货保修单注明“买家会员名:kj1kj20;卖家会员名:泊耳塞旗舰店;买家姓名:徐守先;宝贝名称:泊耳塞蒸气炉钢琴翻盖集成灶;金额:9000元”。永辉公司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此外,庭审中白传龙另提交发货保修单一份,注明“买家会员名:山毛榉11;卖家会员名:泊耳塞旗舰店;买家姓名:传龙;宝贝名称:泊耳塞蒸气炉钢琴翻盖集成灶;金额:9000元”。庭审中,由白传龙使用淘宝会员名“山毛榉11”及相应的密码当庭登陆淘宝网,进入该用户“我的淘宝”,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查找到2014年10月14日订单号为817226142597670的订单,该订单项下显示:泊耳塞2014最新款钢琴翻盖集成灶蒸汽炉系列家用集成环保灶,金额9000元。点击“订单详情”后显示:“收货地址:传龙,156××××****,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买家留言:发票或收据随货一起发;发票抬头:传龙;订单编号:817226142597670;商家:泊耳塞旗舰店;物流:天地华宇;运单号:14761823。点击“交易快照”后显示:泊耳塞2014最新款钢琴翻盖集成灶蒸汽炉系列家用集成环保灶;产品详情显示:“品牌:泊耳塞;型号:JCZ1000-FZ”。点击“物流信息”后显示:“物流公司:天地华宇;运单编号:14761823”。永辉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泊耳塞”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077439号,有效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通风柜、风扇等。优力得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的产品名称:灶气灶具,有效期至2019年8月12日。2014年7月17日,永辉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我司现委托浙江优力得电器有限公司生产“泊耳塞”牌集成灶,其“泊耳塞”商标是我司所拥有,贵公司生产的所有产品除我司定制外,其他产品上不得出现与“泊耳塞”相关的商标,同时不得向外泄露我司的商业秘密。2014年10月25日,永辉公司在涉案店铺发表声明,称:由于本公司前期策划人员和美工工作失误,误将品牌名称与公司名称混淆(误将泊耳塞品牌名称写成浙江泊耳塞有限公司),对本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及损失,经本公司审查现已责其纠正错误,并保证类似事件不再发生。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网站刊登《天猫服务协议》、《天猫规则》,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天猫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中断和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要求用户在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根据该公司的入驻要求,凡在天猫网开店的商户,还需要提交自己公司的资料供审核,只有通过审核,店铺方可开张。天猫网对开设店铺的商户有明确的资质要求,即要求商户应该具备其销售商品所涉及商标或品牌名称的合法使用权。如销售侵权产品,将受到处罚。同时,商家入驻天猫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天猫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七章“消费者保障义务”约定商家通过天猫发布除二手、闲置外的商品并利用支付宝服务向买家出售全新商品时,应履行“商品如实描述”、“商品7天无理由退换货”、“正品保障”的义务,其中“正品保障”是指买家使用支付宝服务购买商家在天猫网站出售的商品,在收到货物后,如买家认为该商品为假冒(包括盗版)商品货或非原厂正品、未经报关进口商品、假冒材质成份商品(其中假冒商品、未经报关进口商品、假冒材质成份商品的定义以天猫规则规定为准)且买家与商家协商未果的前提下,买家在天猫指定期间内发起针对商户的维权,申请消费者保障赔付时,如天猫判定买家赔付申请成立,商家同意按照本协议之约定向买家退回其实际支付的商品价款,并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以买家实际支付商品价款的四倍,并承担维权所涉商品所有物流费用。本院认为:淘宝会员山毛榉11通过网络向永辉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泊耳塞旗舰店”购买集成灶,而订单交易信息、提货检验签收凭证、发货保修单及当庭登陆涉案淘宝会员显示的信息表明白传龙系涉案商品购买者,前述双方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一、关于永辉公司是否应退还购物款。白传龙主张永辉公司销售三无产品,应退还购物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本案中,永辉公司销售的涉案集成灶产品无厂名、厂址、联系方式,显然不符合国家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退款,故永辉公司应退还白传龙购物款9000元。至于涉案的集成灶,白传龙已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由永辉公司来本院自行取回。二、关于永辉公司是否应按“正品保障义务”的承诺退一赔四。白传龙主张永辉公司销售三无产品,应按照正品保障义务的承诺退一赔四。本院认为,天猫规则规定的“正品保障”服务涉及的是商家出售假货及非原厂正品商品的情形,涉案店铺虽参与了天猫公司的“正品保障”服务,而白传龙在本案中主张永辉公司销售的是三无产品,三无产品并无不符合“正品保障”服务的场景,故对白传龙以此为由要求永辉公司退一赔四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永辉公司无需承担该责任,故也不存在天猫公司对此事项的责任问题。三、关于永辉公司是否应按承诺履行奖励款10万元。白传龙主张永辉公司虚构浙江泊耳塞有限公司作出承诺,应由永辉公司履行奖励款10万元;涉案店铺展示的内容为:“本店承诺:本店承重承诺,凡在本店购买的任何集成灶,均属本公司自行研发生产的产品,如有虚假,均可获得10万元奖励。浙江泊耳塞电器有限公司及公司专用章”。本院认为,白传龙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而其并无证据证明此时该“本店承诺”展示在涉案店铺,且其也认可在交易发生后取得“本店承诺”;庭审中,由白传龙登陆涉案淘宝会员,在涉案交易订单项下的“交易快照”中也未显示该“本店承诺”,故该“本店承诺”与白传龙无关。退一步讲,即使白传龙购买涉案产品时“本店承诺”已展示在涉案店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承诺的主体来看,承诺的落款为“浙江泊耳塞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却并不存在,而承诺的内容载明“本店承诺”,且永辉公司事后在涉案店铺发表声明称因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误将品牌名称与公司名称混淆;庭审中,永辉公司亦确认是涉案店铺作出的承诺;同时,白传龙亦要求永辉公司履行承诺,故该承诺的主体是永辉公司。其次,从承诺的内容来看,针对的是在涉案店铺购买的集成灶,属本公司自行研发生产的产品;白传龙提供的集成灶标注“boersai泊耳塞”标识,该商标的权利人即为永辉公司,且永辉公司提供了委托书,其委托优力得公司定制了集成灶,该事实与承诺的内容相符。综上,白传龙从涉案店铺购买了集成灶,永辉公司交付了其享有商标权的商品,而白传龙主张的“本店承诺”与其无关,即使有关,永辉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承诺的事项,故对白传龙要求永辉公司支付奖励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优力得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系购物合同纠纷,优力得公司并非涉案订单的当事人,与白传龙无直接的合同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白传龙要求优力得公司对永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永辉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白传龙购物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白传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白传龙负担3150元,由被告绍兴市永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潘金兰人民陪审员 顾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