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帅诉被告夏海立、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沈阳鹏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夏海立,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295号原告张帅,男,汉族。被告夏海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乔文亮,男,汉族。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印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国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阴峰,男,汉族。被告辽宁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凯,系辽宁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帅诉被告夏海立、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沈阳鹏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瀛(主审)、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一年为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10万元属实,暂时没有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转卖协议,在履行协议中,被告吴刚尚欠原告8万元。原告父亲委托被告与XX提供劳务,尚欠劳务费59600元。原告与其父亲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从事工程劳务。被告吴刚与XX合伙经营提供工程劳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设备转卖协议、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应履行各自的债务,双方债权均为约定履行期限,可以随时要求对方履行,原告主张8万元债权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对原告的债权抵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XX共同经营,享有经营收益的50%,被告可以用对原告享有的29800元债权抵消对原告负担的债务。原告父子共同经营,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债务视为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刚给付原告刘海江欠款5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判决款项,被告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745元,由被告承担105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光代理审判员 崔 瀛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