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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龙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龙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吴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龙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工业二区兴隆街西侧****号。法定代表人:谷知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琳琳,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涛,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吴舰,住吉林市。上诉人吉林市龙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市龙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琳琳,被上诉人吴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涛在原审时诉称:吴涛自2013年8月1日起入职龙华公司,担任销售员,负责内蒙地区销售工作,销售的产品是高低压成套设备和高压真空断路器,双方约定如下:住宿70元/天,吃饭30元/天,火车费实报实销,试用期一个月工资3000元/月,转正后,工资标准5150元/月。吴涛在职期间,工作兢兢业业,定期向公司汇报销售情况,并积极开发客户。在入职初期,因公司人力部门丢失董事长签批的“工资标准审批表”,故于2013年8月1日至8月15号期间,少支付吴涛工资1500元,期间吴涛多次反映,人力部门置之不理,拖到至今。入职期间,吴涛多次要求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积极向公司询问保险办理所需资料,公司反应冷淡,由于吴涛工作性质一直在外地,多次电话沟通无果,故劳动合同和保险一直拖到至今。吴涛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27日取得公司总经理同意后,去安图出差,期间发生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946元,至今公司未给报销。吴涛自入职以来,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由于吴涛在外地工作,无法直接领取,由市场部副部长梁宇代领,并打到吴涛银行卡中(后附银行对账单)。公司于2014年1月起停止发放工资,至今已有3个多月。吴涛多次催要,公司以停产结算为由,一推再推,直到至今公司仍拒不发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龙华公司向吴涛支付15天工资(2013年8月1日至8月15日,按试用期工资3150元计算),共计1500元。2、龙华公司向吴涛支付2个月工资差额40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两个月约定工资为5150元,实际发放3150元,故2个月应补工资差为4000元)。3、龙华公司向吴涛支付3个月工资(2014年1、2、3月份)共计15450元。4、龙华公司向吴涛支付差旅款(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27日去安图出差费用)共计946元。5、龙华公司与吴涛未签订劳动合同,龙华公司应向吴涛支付双倍工资(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试用期工资按3150元/月,转正工资按5150元/月计算),补工资差额合计39200元。6、吴涛在职期间,龙华公司未给吴涛交各类社会保险(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每月5150元计算),社保应缴12772元(其中个人应承担3708元,龙华公司应承担9064元),医保应缴4307.6元(其中个人应承担824元,龙华公司应承担3483.6元),公积金6592元(按8%计算,其中个人应承担3296元,龙华公司应承担3296元)。除个人应承担的保险7828元以外,以上共计76939.6元。龙华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吴涛所诉与事实不符。吴涛是2013年8月到公司从事销售员一职。当时约定基本工资为1500元,岗位工资1100元,话费补助150元,保密津贴100元,满勤奖金300元,合计3150元。没有试用期。公司都是按时照发工资。2013年11月份,吴涛多次提出要求涨工资,经领导同意,吴涛11和12月份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5000元,其他补贴150元,合计5150元,扣掉税金,实领工资为5090元。2014年年初,由于公司负债过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从2014年1月起,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所有员工均没有发放工资。3月12日,经股东会决议公司解散,依法清算,并于3月13日在《江城日报》上予以公示。公司现在重新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针对公司所有问题正在进行处理解决。故希望吴涛能够和公司共同就相关问题进行协商解决。综上,请求法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日,吴涛入职龙华公司,担任销售员,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吴涛月工资为3150元,自2013年11月起吴涛月工资调整为5150元。自2014年1月起,龙华公司因停止生产停发吴涛工资。原判决认为: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龙华公司对吴涛于2013年8月1日与其成立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关于吴涛要求龙华公司支付15天工资(2013年8月1日至8月15日,按试用期工资3150元计算)1500元的主张,龙华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工资明细表及汇总表,证明吴涛所在销售部的贺丹领取了销售部包括吴涛在内全体人员的工资,而吴涛的工资领取方式实际也确是由销售部派员领取后在支付给吴涛,故龙华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全额支付了吴涛2013年8月份的工资,故对吴涛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吴涛要求龙华公司支付2个月工资差额40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两个月约定工资为5150元,实际发放3150元,故2个月应补工资差为4000元)的请求,龙华公司提供的2013年9、10月工资明细表及汇总表,证明吴涛的月工资为3150元,吴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两个月的工资为5150元,故吴涛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吴涛要求龙华公司向其支付差旅款(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27日去安图出差费用)共计946元。因对吴涛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吴涛要求龙华公司向其支付3个月工资(2014年1、2、3月份)共计15450元的请求,龙华公司承认拖欠吴涛该三个月工资,故对吴涛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吴涛要求因未签订劳动合同,龙华公司应向吴涛支付双倍工资(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试用期工资按3150元/月,转正工资按5150元/月计算),补工资差额合计392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龙华公司应向吴涛支付二倍工资,但对工资标准,2013年8、9、10三个月均应为3150元,以后各月均应为5150元。故龙华公司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给付吴涛35200元的法律责任。关于吴涛主张龙华公司交各类社会保险的请求(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每月5150元计算),即社保应缴12772元(其中个人应承担3708元,公司应承担9064元),医保应缴4307.6元(其中个人应承担824元,公司应承担3483.6元),公积金6592元(按8%计算,其中个人应承担3296元,公司应承担3296元)。以上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华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吴涛的工资15450元;二、龙华公司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立即给付吴涛工资35200元;三、驳回吴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华公司承担。如果龙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借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龙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改驳回被上诉人吴涛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吴涛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被上诉人吴涛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双方当事人之间已解除雇佣关系,不存在拖欠2014年1-3月工资报酬的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龙华公司支付该三个月工资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吴涛答辩认为:1、双方系劳动关系,非雇佣关系,上诉人龙华公司在原审中已予以认可;2、上诉人龙华公司在原审中已承认欠被上诉人吴涛工资。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龙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涛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吴涛于2013年8月1日到上诉人龙华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审中被上诉人吴涛提交了工资卡、出差申请表及差旅报销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是为上诉人龙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受上诉人龙华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并接受上诉人龙华公司报酬的事实。《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龙华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吴涛之间非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龙华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上诉人龙华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吴涛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二款“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被上诉人吴涛于2013年8月1日到上诉人龙华公司处工作,直到2014年3月31日止工作时间不满一年,依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龙华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吴涛二倍工资。原审法院对工资数额的确定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佳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