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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一×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27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一×。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明,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辰刑初字第0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一×因被害人王××与其妻周××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产生报复心理,通过周××将王××约至本市北辰区武警六支队门口附近的小树林内,使用事前准备的水果刀将王××捅伤,经鉴定王××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9月23日张一×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张一×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已给付)。王××对张一×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张一×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一×供述,被害人王××陈述,证人项××、周××、张二×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张一×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罪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张一×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害人损伤构成重伤证据不足;张一×认罪、悔罪,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张一×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张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考虑其认罪,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无不当。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王××的损伤构成重伤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的损伤经就诊医院诊断并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证据客观真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张一×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一×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