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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南通艾德旺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培盛卫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艾德旺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培盛卫浴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255号原告南通艾德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沿江精细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林澄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涛,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培盛卫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五六二村。法定代表人张培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伟军,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艾德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德旺公司)与被告杭州培盛卫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佳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德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涛涛、被告培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德旺公司诉称,要求培盛公司支付货款193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培盛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艾德旺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保留向艾德旺公司主张质量损失的权利。因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一批压一批”,在下一批货物交付前,艾德旺公司主张货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艾德旺公司(供方)与培盛公司(需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标的物、单价、数量、总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对付款条件和期限约定为“一批压一批”。2014年7月27日,艾德旺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培盛公司发出金额为19300元的货物,培盛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四、五天收到艾德旺公司的发货。2014年8月27日艾德旺公司向培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300元的增值税发票。截止起诉之日,艾德旺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培盛公司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通知单、成品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培盛公司结欠艾德旺公司19300元货款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货款支付期限问题,合同约定为“一批压一批”,即在下一批货物发出之后上一批货款得以支付。迄今为止,艾德旺公司与培盛公司仅发生一笔业务,该笔业务发生至今已有10个月,双方再无任何业务往来。且该笔业务发货方式亦未采用多批次发货。庭审中,艾德旺公司也明确表示将不再与培盛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故该“一批压一批”的约定属于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培盛公司应于2014年7月底即应支付货款。现艾德旺公司要求培盛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庭审中艾德旺公司自愿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对于案涉货物质量问题,因培盛公司保留诉权,本案不予理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培盛卫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艾德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93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474元(艾德旺公司已预交),由培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顾佳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褚文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