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与台州市德塑注塑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德塑注塑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李华,颜学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德塑注塑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法定代表人李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钟效良。原审被告李华,男,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原审被告颜学跃,男,汉族,住广东省江苏省泗阳县。上诉人台州市德塑注塑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93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主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销售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据此,本案应根据上述合同确定管辖。该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对于因执行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未成,任何一方均应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合同的甲方是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述管辖条款可以认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