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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高连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连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高连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连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连海、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连海诉称,2015年2月26日,原告驾驶冀B×××××号轿车与冀B×××××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39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原告车辆车主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确定在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及车辆驾驶员均持有合法有效相关证件后,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若无其他法定减免责任情形,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系单方委托,公估过程未通知我司参与,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高连海系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6日24时止。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2015年2月26日9时许,原告高连海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凤凰世嘉518楼东侧路口时,与案外人刘亚明驾驶的冀B×××××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连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高连海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冀B×××××号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99900元。原告高连海支出公估费4995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申请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当庭予以驳回。因原、被告对损失数额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及维修发票等相关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高连海为自己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该车在保险期内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因原告高连海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对冀B×××××号车扣减残值过低,本院酌情按更换配件价值的2%予以扣除,即1741.90元(87095×2%),故冀B×××××号车辆损失应为98753.10元。因原告高连海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公估前已通知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公估费4995元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合计98753.1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连海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8753.10元;二、驳回原告高连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元,由原告高连海负担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