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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佟×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王×1,王×2,佟×,王×3,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2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绑架,2014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国辉,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1,男,1989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2014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冀莹莹,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2,绰号”老四”,男,1988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2014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佟×,男,1989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2014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王×3,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2014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申×,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2014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绑架罪,被告人王×1、王×2、佟×、王×3、申×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马国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冀莹莹,被告人王×2、佟×、王×3、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王×1曾于2013年3月借款人民币40万元给被害人张×1及其男友王×11,后王×11父母于2013年1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偿还孙×本息共计人民币63万元,孙×出具声明一份称其与张×1、王×11双方的债务关系均已结清。被告人孙×于2014年3月8日2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歌厅处,再次向张×1索要利息人民币15万元,并伙同被告人王×1纠集被告人王×2、佟×、王×3、申×于同年3月9日1时许,将张×1非法拘禁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家园,以此胁迫张×1父亲张×2代替张×1偿还15万元。2014年3月11日20时许,张×1被民警解救。被告人王×2、佟×、王×3、申×同时被抓获。被告人孙×、王×1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及回执、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辨认笔录、声明及汇款单、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1、王×2、佟×、王×3、申×非法拘禁他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的辩解意见为:我不是绑架,是非法拘禁。被告人王×1、王×2、佟×、王×3、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孙×犯绑架罪有异议,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孙×具有自首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被告人孙×自愿认罪,无违法违纪前科,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孙×的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孙×在犯罪过程中,一直要求其他共同被告人对被害人不能殴打、侮辱等行为,不能限制被害人的通讯自由,保障被害人的饮食,未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后果。5、被告人孙×为索取债务而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当庭提供了欠条。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1认罪、悔罪态度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王×1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1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孙×、王×1将人民币40万元借给被害人张×1及其男友王×11,2013年1月8日,王×11的父母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偿还了孙×本息共计人民币63万元,孙×出具声明一份称其与张×1、王×11双方的债务关系均已结清。被告人孙×于2014年3月8日2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歌厅处,向张×1索要欠款人民币15万元,并伙同被告人王×1纠集被告人王×2、佟×、王×3、申×于同年3月9日1时许,将张×1非法拘禁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家园,以此要求张×1父亲张×2代替张×1偿还15万元。2014年3月11日20时许,张×1被民警解救。被告人王×2、佟×、王×3、申×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王×1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我和男朋友王×11因为买房没钱,就向孙×借了40万元钱,当时约定本息共为60万元。后来我和我男朋友陆续还给了他9万元,之后因为无力偿还就躲了一段时间,之后孙×一直找我们。2014年1月,王×11家又还给孙×63万元,孙×说剩下的钱(指利息)与我男朋友家没有关系了,都找我们家要。2014年3月9日1时许,我和我男朋友王×11在×附近一个叫×娱乐城的地方唱歌,王×1带着两名男子冲进包房后与王×11理论,一会后,我和王×11走出歌厅准备在路边打车,这时过来一名陌生男子拦住我们面前,说我们不能走,随后又过来两名陌生男子也一起拦着我们,当时我看见王×1站在不远处打电话。大约10分钟后,孙×开着一辆奔驰商务车过来,并让我跟他走。我和王×11就和他交涉,交涉过程中,我发现陆续围过来多名陌生男子,最后有大约十七八名男子将我和我男朋友团团围住。有几名男子抓着我让我上车。我男朋友过来护着我,结果被孙×和几个男子打了几耳光,后来我男朋友的父母去了,孙×就说让他们带着我男朋友离开,之后他父母就自己离开了。再后来我父亲张×2就去了,我父亲问他们说钱不是已经还清了吗,孙×说不够,说让我跟他们走,到屋里算算去。我就和我父亲及我父亲带来的一个朋友上了孙×的车,当时车上还有两名陌生男子看着我们,当时王×1开着一辆车带了三四个人在后面跟着我们,后来孙×就开车带我们到了×镇×家园。我父亲和我就跟着孙×他们上了×房间,我父亲和孙×交涉了一会之后离开。那个房间是个两居室,孙×安排我住小卧室,之后看守我的那几名男子让我住到大卧室,说小卧室离大门太近,怕我跑了。从2014年3月9日3时许,我到达×镇×家园×房间,到2014年3月11日20时许,我一直在大卧室待着。直到民警赶去,才将我带出。负责看守我的四名男子就是民警赶到时在现场抓获的那四名男子。那四名男子就负责每天看着我,不让我出屋,没有殴打我,也没有限制我与外界联系。另经其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出6号佟×就是对其进行拘禁,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男子;11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指使他人对其进行拘禁的孙×。2、证人张×2的证言,证实之前我女儿和她男朋友买婚房的时候向孙×借了40万元钱,后来本金连带利息我们共还了对方72万元。之前孙×给我们立了字据,写明钱已还清,但后来他又反悔,向我们再要15万元。2014年3月9日2时许,我女儿的男朋友王×11给我打来电话,说孙×带着人到了×桥附近,要把张×1带走,随后我赶到×桥附近一个叫×的门口约30米处,找到了张×1。当时孙×带着大约20余名男子,有两名男子腰里别着长刀,我就问他们怎么回事,说钱都还完了。孙×说不行,还的只是本金,让我去筹钱,并说要把张×1带走。后来孙×和他带去的三名男子就开着一辆奔驰商务车将我和张×1带到了×镇×公园东侧的一个小区,后我们一起上了×号楼×房间。后来孙×带去的十多名男子就将我女儿带到一间卧室,并关上了门。孙×说让我们再还15万元钱,他就放人。2014年3月10日14时许,我又去过一次,我进去后看见张×1在一间卧室床上躺着,屋内有几名男子在负责看守张×1。我问张×1怎么样?她说没有人殴打他。当时我也没报警,我想筹些钱,和对方自行解决这件事,但没筹到钱,对方也不放我女儿,我就报警了。3、证人宋×的证言,证实我儿子和张×1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3月的时候,他们因为买房私自向孙×借了钱。我后来知道后,我们家于2014年1月8日在亦庄的一个工商银行给一个叫王×21的男子汇了63万元。汇款前,孙×和王×21亲自给我们写了声明,表明他们与张×1、王×11之间的债务都已结清。2014年3月9日1时许,我和我爱人接到一个电话后就来到了×镇×娱乐城,到达后,我们看见我儿子王×11和张×1在场,孙×也在现场,周围还有很多人。当时我爱人就问孙×,说钱都还清了,是怎么回事?孙×表示和我们家没关系了。4、证人高×的证言,证实我和张×2是朋友。2014年3月9日2时许,我睡觉时张×2给我打电话,说他孩子的问题。我赶紧打车找他,我们一起乘车到了×一个叫×的附近,下车后,张×2向×附近走过去,我在附近一个桥上等他。当时我看见离我大约20米左右,有大约20多名男子围着站着,张×2就朝他们走过去,过去后那里发生什么我就不清楚了,过了大约5分钟,我给张×2打了电话,问他要不要报警,张×2说不需要别胡来。又等了半个小时左右,张×2打电话让我过去,我找到张×2后,他让我跟他走,我就跟张×2、张×2的女儿张×1一起上了一辆奔驰车,车上有一名司机,还有另外两三个人也上了车。车带着我们到了×镇×家园,开到×号楼下,我们都下车。张×2让我在楼下等着,张×2、张×1就跟着对方大约七八名男子走进了3单元,我等了大约15分钟,张×2下来我们就打车离开了。路上张×2说张×1借高利贷的事,对方把孩子扣了,让拿钱赎人,具体细节我没问。5、被告人孙×的供述,2013年3月左右,王×11和他女朋友张×1找到我,说买了一套房,交了20多万的首付,还差一部分首付交不上了,房主不给退首付,于是我们商量后,我出资40万,先把房买下来,房子写我的名,我再把房子卖了,把他们交的20多万还给他们,剩下买房子挣的钱都是我的。之后我就通过担保公司把40万借给了他们(其中有王×1的10万元),他们之间商量好要还给我一共60万人民币,我们之间签署了协议,内容大概意思是”每个月给担保公司3%的利息,如果一个月之内不能将60万借款还给我,房子就属于我。”之后他们俩一直没给我钱,房子也没过户到我名下,我也找不到他们俩。2014年年初,王×11的父母还给我63万元人民币,我给他们写了一个收据。意思是甲方(我和王×21)与乙方(王×11和张×1)于当日结清所有债务关系,自当日起甲方和乙方不再有任何债务纠纷。但还有一部分利息没还,我和王×11说好跟张×1要利息钱。2014年3月8日晚上11点左右,我通过朋友知道王×11和张×1在×镇×歌厅里唱歌,我就给王×1打电话,让他过去看一下。我到现场后,我让王×1把王×11和张×1叫出来,他俩出来后,我就让张×1还钱,后来张×1的父亲过来了,我就说让张×1到我那去住,让他去筹钱。后我开车带着张×1、张×1父亲、张×1父亲的朋友及王×1叫来的两名男子去了大兴区×镇×家园,进屋后我就让张×1父亲去筹钱,我和张×1的父亲就都走了,由王×1和他带来的几个人留下来看着张×1。2014年3月9日下午5点左右,我又去了×家园看了下情况。2014年3月11日晚王×1说那边没人了,我感觉可能是被警察带走了,我和王×1就在第二天去派出所投案了。我们拘禁了张×13天左右,从2014年3月9日凌晨2点左右到2014年3月11日晚上。我让王×1带几个人过去看着张×1,他就叫了4个我不认识的人过去了,王×1和那4个人一起看着张×1,张×1不能离开房间,但能跟外界联系。我跟王×1嘱咐过别限制王×12与外界的联系,别收她手机,别打骂她。6、被告人王×1的供述,2013年3月左右,王×11和张×1因为买房钱不够,找孙×借了40万元,其中的10万元是孙×找我借的,之后王×11和张×1一直没还孙×钱。2013年9月左右,王×11和张×1把房子卖了之后跑了。我和孙×就找不到他俩了。2014年2月左右,王×11的父母还给孙×63万(包含房屋差价和利息),孙×告诉我王×11的钱还清了,张×1还需要还15万,但一直没有找到张×1。2014年3月8日晚上11点左右,孙×给我打电话说张×1和王×11在×歌厅,让我去找他们要钱。我过去之后看见和张×1、王×11一起还有好多他的朋友,我就给”老四”打电话说:”你快点带几个人过来,这边有事。”打完电话后孙×也来了,让张×1还钱。后孙×给王×11父母打电话,让他们把王×11带走了。张×1给他父亲打电话,张×1的父亲过来后说想缓几天,孙×就说让张×1住他那儿,让张×1的父亲去筹钱,还说什么时候把钱还清什么时候让张×1走。张×1的父亲表示同意并说:”我能不能过去看看住哪。”于是我们就一起去了大兴区×镇×家园3单元1701室。到那后,孙×和我就让”老四”和”老四”叫来的3个人看着张×1。他们四人就一直在那看了张×1三天左右,从2014年3月9日凌晨4点左右到2014年3月11日晚上,期间我和孙×、张×1的父亲去那里看过。我们限制了她的自由,不让她离开1701房间,但她在屋里干什么都行,她的手机也在她手里,她随时可以与外界联系,我们没有对张×1实施殴打、辱骂等行为。2014年3月12日凌晨4点左右,孙×给我打电话说可能出事了,我给”老四”打电话他没接,我和孙×到那后看见屋里没人了,当天中午我和孙×就去派出所投案了。7、被告人王×2的供述、辨认笔录,2014年3月9日凌晨1点半左右,”×哥”(王×1)给我打电话,让我带几个人去×歌厅找他,我就叫上佟×、申×、王×3来到了×歌厅。到那后,见到了×哥,还有一个不知道叫什么的大哥,对方6个男的和一个女的,不知道叫什么的大哥给张×1和她父亲谈,大概的意思就是张×1跟她男朋友买楼借他钱,后来一直没还清,就是叫张×1他们还钱。因为张×1他们一时也还不上钱,不知名的大哥怕他们跑了,他们聊了半小时左右,意思就是让张×1跟我们到×这边来住,张×1的父亲去筹钱,后我们一群人就来到了大兴区×镇×家园×室,张×1的父亲跟她说了两句就离开了,我们不知名的大哥对我和王×3、佟×、申×说:”你们几个就盯几天吧。”后我们四个人和张×1一直在那住,中间只有不知名大哥过来一次,跟张×1说了10分钟左右就离开了,张×1的父亲也来过,商量还钱的事。另经其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出4号孙×就是指使其将被害人张×1非法拘禁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家园×室的犯罪嫌疑人。8、被告人佟×的供述,2014年3月9日凌晨1时许,我朋友王×2给我打电话说有事,他打车来我家接的我,说是熟人叫他帮忙,当时车上还有”强子”,我们去马驹桥接的一个叫”老头”的人,我们就去了×歌厅门口。我们在歌厅外面等着,后我听说有一男一女两个人欠原告债主钱,债主好长时间找不到他们,今天他们在歌厅给朋友过生日,债主找到他俩后,就把我们叫过来帮忙叫他们还钱,后来那个男的父亲来了,我听说那男的的父母只管男的还钱,不管那个女的。那女的还不上钱,她父亲也来了,好像欠14万或15万元,债主和那个女的父亲谈的,她父亲说5天能把钱还上。债主怕之后找不到这个女的,就说带女的走,让男的联系找钱,也让她父亲去找钱。父女俩坐债主的车,车上有强子、王×2、女孩父亲的一个朋友,我和一个叫”嘉庆”的,还有”嘉庆”是一个朋友,还有”老头”,我们四个人坐”嘉庆”的车,来到债主的×家园3单元1701号房间。债主跟那女孩的父亲说让他去找钱,把女儿留下来,他可以随时来看她,把钱找好后就可以带他女儿走,她父亲待了一会就走了,债主让我、强子、王×2、”老头”留下来,看着这个女的,就是不让她离开1701房间,她干什么不用管。3月10日下午,她父亲来过一次,”嘉庆”过来和她爸说还钱的事,过了一小时她父亲就走了,”嘉庆”也走了。后我们四人就看着这个女的,直到3月11日晚上8点多,警察来了,把我们三个人还有那个女孩带到公安机关了。9、被告人王×3的供述,2014年3月9日凌晨1点多,”老四”给我打电话说出去办点事,是×哥的事,他打车接的我,又打电话叫”海龙”,接上”海龙”又去马驹桥接的”老头”,我们乘车来到×歌厅,我们下车后在歌厅外面等着。后来我听说有一个女的欠债主钱,债主找了半年才找到这个女的,让她还钱,她没钱还,债主就不让她走,要把她带走怕再找不到她,那个女的没钱还,也不上车跟着走,债主让她报警她也不报。后来她父亲来了,债主又和她父亲说,让她父亲找钱还,还说把他女儿的带走后,她家里人可以随时来看,过来一起住也行,什么时候把钱还上再让女的走,后来都上车了,准备去住的地方。父女俩坐的债主的车,车上还有我、”老四”、女孩父亲的朋友,”老头””海龙”还有×哥的一个朋友坐×哥的车,来到一个小区×层,房间号是×,房是债主的。债主跟那女的父亲说让他去找钱,把女儿留下来,把钱找好后就可以带走女儿,女孩的父亲想替她留下来,债主说她父亲不欠自己的钱,留下来也没用,女孩的父亲就走了。×哥让我、”海龙”、”老四”、”老头”留下来,看着这个女的,意思就是不让她跑了。一直到3月11日晚上8点多,警察来了,把我们四个人还有那个女孩都带到公安机关了。10、被告人申×的供述,2014年3月8日23时许,我出门买吃的碰见我朋友”小四”,他打了一辆黑车,他对我说有个活跟他出去一趟,后我跟着上了车,半小时左右我们到了×娱乐会所门口,当时是3月9日0时。我们到了以后,”小四”就对我们三个说让我们一块看着这女的,说她欠钱,女的去哪我们就跟着去哪,不能让她跑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这名女子的父亲来了,之后怎么交涉的我就不知道了。到了2时许,有人开了辆车将我们送到了大兴区×镇×家园×号,”小四”和那名女子及她父亲。到了楼下后”小四”等着我们,其他人已经上楼了,我们四个上楼后,就看见女子和她父亲还有三四名男子在屋里,没过多长时间他们就走了,那名女子的父亲跟她说了几句话也走了,我们四个人就一直在屋里看着这名男子,不让她离开房屋,直到警察将我们抓获。1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证实张×2于2014年3月11日13时42分报警。1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亦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王×1于2014年3月12日投案。1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2、佟×、王×3、申×于2014年3月11日被传唤到案。1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亦庄派出所、×派出所,通州分局于家务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孙×、王×1、王×2、佟×、王×3、申×的身份。1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张×1被非法拘禁一案中,民警未联系房主。16、声明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张×1、王×11与王×21、孙×债权债务关系,王×21孙×声明与张×1、王×11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已于2014年1月8日全部结清,2014年1月8日之后王×21、孙×与张×1、王×11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宋×与2014年1月8日给户名为王×21的银行账号汇款63万元。17、谅解书,证实张×1对被告人孙×的行为表示谅解。1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佟×因冒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被行政拘留三日。19、被告人孙×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欠条一张,证实张×1欠孙×人民币15万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王×1、王×2、佟×、王×3、申×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分别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1、王×2、佟×、王×3、申×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绑架罪不妥,应认定被告人孙×犯非法拘禁罪,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孙×、王×1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2、佟×、王×3、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采纳。被告人孙×、王×1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1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孙×、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2、佟×、王×3、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三、被告人王×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四、被告人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五、被告人王×3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六、被告人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兆山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媚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