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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册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册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8年12月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龙县兴隆镇。2009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朝进、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册亨县者楼镇街上玩耍,后来到者楼镇册亨县邮政局前面的人行道上,将忙某象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弯梁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其将车子停放在者楼镇纳福寨时,车子丢失。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60.00元。2、2014年12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经过册亨县者楼镇环城路鸿泰宾馆时,发现该宾馆一楼大门未关,便进入宾馆收银台处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后发现有监控,便将该宾馆的一台联想牌监控主机取走丢弃。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监控主机价值2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及购买发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生效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周某灿、忙某象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科处刑罚,刑满后不思悔改,又因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