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3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首都师范大学科德学院与郭丽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首都师范大学科德学院,郭丽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都师范大学科德学院,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祥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宝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梦军,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首都师范大学科德学院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丽霞,女,1962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池影松,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首都师范大学科德学院(以下简称科德学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郭丽霞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5月23日,我与科德学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22日,工作岗位是教务处副处长。2013年2月21日,科德学院通知免去我教务处副处长职务,另行安排其他工作,我不同意其变更合同,并要求科德学院说明理由。虽然科德学院一直未能说明理由,我仍然正常上班。2013年8月13日,科德学院在我经常到校工作、经常见面的情况下,向我寄送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不同意科德学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科德学院无故拖欠我2012年12月工资,直到2013年3月8日才发放,2013年工资至今没有发放。我系干部身份,应聘的是管理工作岗位,且为教师岗位,并未达到退休年龄。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科德学院: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我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7日的工资84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1125元;3、支付我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期间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163.8元;4、支付我2013年元旦过节费300元、春节过节费500元、五一过节费200元、招生奖励1000元、考务费80元。科德学院辩称:郭丽霞出生日期为1962年3月28日,2012年3月27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自行终止。我校在2013年1月18日向郭丽霞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其双方自2013年1月1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在校内的公告栏进行了公示,及在北京晨报进行公告,且郭丽霞的职位已有人接替,双方无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郭丽霞自2013年1月开始未到我校上班,我校不同意郭丽霞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科德学院主张通知解除其与郭丽霞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理由,对科德学院的主张,不予支持。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郭丽霞未办理退休手续,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郭丽霞属于干部身份,结合我国人均寿命延长的事实,以及推迟退休年龄的趋势,故对科德学院有关其与郭丽霞劳动关系终止的主张,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对郭丽霞有关要求科德学院继续履行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科德学院主张郭丽霞的月工资为4386元,但与其提交的工资表税后实发工资(应发工资扣除社会保险费、房租、个人所得税等)相矛盾,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科德学院提交的工资表表明郭丽霞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746.19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郊区补贴、出勤补贴、考务费等),绩效工资表表明郭丽霞月平均绩效工资为907.99元,认定应发工资与绩效工资均为郭丽霞的工资支付项目,其月工资数额应当是应发工资和绩效工资之和,郭丽霞主张其月工资为6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科德学院违法终止其与郭丽霞之间的劳动关系,未对郭丽霞进行用工,导致郭丽霞不能享受劳动的权利,故对郭丽霞有关科德学院支付其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工资的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郭丽霞当庭增加的有关科德学院支付其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工资的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郭丽霞有关科德学院支付其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期间、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主张,无依据,不予以支持。郭丽霞主张科德学院支付其1000元招生奖励、劳务费的主张,无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科德学院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郭丽霞享有过节费相关福利,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故对郭丽霞有关要求科德学院支付其元旦过节费、春节过节费、五一过节费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首都师范大学科德学院继续履行与郭丽霞之间的劳动合同;二、首都师范大学科德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丽霞工资八万四千五百元;三、首都师范大学科德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丽霞元旦过节费三百元、春节过节费五百元、五一过节费二百元;四、驳回郭丽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科德学院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双方劳动合同依法自行终止,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郭丽霞自2013年1月起未提供劳务,无需向其支付相关报酬,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郭丽霞的全部诉讼请求。郭丽霞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科德学院(甲方)与郭丽霞(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郭丽霞担任教务处副处长岗位工作,科德学院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及表现,经双方协商调整郭丽霞的工作职务和岗位;月工资标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等。其中,该合同第19条为:“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或被撤销或丧失教师资格的;2、违反学院规章制度,发生责任事故的;3、连续旷工超过3天或一学年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5天的,或一学年内事假累计超过10天,经甲方认定无法继续胜任工作的;4、因各种不良言行严重影响团结、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且情节严重的;5、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等情节严重的;6、伪造成绩单、学历、健康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甲方的;7、被劳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8、其他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甲方有关规定的。”第26条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合同自行终止:……3、乙方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工作期间,科德学院每月5日左右以打卡形式向郭丽霞发放上月工资,工资周期为上月26日到本月25日,科德学院最后支付郭丽霞工资至2012年12月25日。2013年8月13日,科德学院向郭丽霞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我校已于2013年1月17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并已经告知你,迄今为止你未来校办理工作交接、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结算费用……请你于2013年9月13日前来校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来办理的,则学校视为你已经主动、自愿放弃主张补偿金等一切权利和要求,并承担一切后果。”郭丽霞收到该通知。2013年8月23日,郭丽霞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科德学院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等。大兴区仲裁委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300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郭丽霞的全部申请请求。郭丽霞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郭丽霞主张其曾为正团上校军衔,2006年以自主择业形式退出现役,享有干部身份,且在科德学院从事管理工作,法定退休年龄应为满55周岁,科德学院系违法解除;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包括按月发放的工资及按学年一次性发放的绩效工资,其一直工作至2013年暑期。郭丽霞就其主张提交海淀区干部就业指导服务中心出具的人事证明信、银行对账单予以证实。其中,人事证明信内容为:“郭丽霞同志系我中心2005年12月接收管理的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该同志的档案及人事关系由我单位管理,经查看档案该同志为干部身份,特此证明,请按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科德学院主张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并没有身份的界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27日因郭丽霞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动终止,此后系劳务关系,其单位在2012年底免去了郭丽霞的职务并曾于2013年1月18日向郭丽霞邮寄过一份解除通知,告知双方自2013年1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郭丽霞此后未再上班,不应再向其发放劳动报酬;郭丽霞工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基本工资,一部分是绩效工资,每月实发工资为4386元、应发工资为5346元,绩效工资是根据一段时期的考勤、工作状态、学生评分综合考核发放,不包括在工资表里,发放周期不固定。科德学院提交任免决定、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邮寄详情单、北京晨报公告、考勤表、工资表、绩效工资表等予以证实。其中,任免决定显示有免去郭丽霞教务处副处长职务的内容,日期为2012年12月24日;郭丽霞对任免决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系2013年2月21日才被告知免去职务。签发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包括“根据学校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九条规定,学校决定自2013年1月17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快递邮寄详情单显示“刁冲代收”;郭丽霞称从未收到过此份通知,也不认识签收人。工资表载明郭丽霞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郊区补贴、过节费、餐补等项目,绩效工资表载明了2012年各月郭丽霞的绩效工资数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人事证明信、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300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科德学院为民办非企业单位,郭丽霞在其单位从事管理性工作,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6年5月22日终止,郭丽霞未办理退休手续。科德学院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郭丽霞年满50周岁而自动终止,依据并不充足,且科德学院在其所述2013年1月18日发给郭丽霞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依据系劳动合同第19条、解除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并非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达到法定退休条件合同终止的第26条,解除时间亦与郭丽霞届满50周岁的日期并不相符。故原审法院采信郭丽霞关于科德学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并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用人单位作出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给付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至仲裁或诉讼期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科德学院认可郭丽霞的工资包括按月发放的正常工资和不定期发放的绩效工资两部分,并提交了工资表及分月统计的绩效工资表,且认可2013年正常向其他员工发放了各项过节费,故原审判令科德学院向郭丽霞支付其所主张期间的工资及过节费亦无不当。综上,对于科德学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首都师范大学科德学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首都师范大学科德学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庞 妍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可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