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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郭云福与卢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福,卢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郭云福,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卢兴华,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郭云福与被告卢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邦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福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1年11月,原告通过被告公司账户收取一笔业务款,被告收到款项后,没有转付给原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扣留原告款项32229元自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于2012年12月中旬偿还原告5000元至10000元,余款在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若逾期,则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仍然未归还,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款项32229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时为止)。被告卢兴华辩称,已还部分款项,还欠21600元未归还。对于原告提出的支付利息,因原告和自己在向东方电器工程供货造成了两万多元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故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1年11月,原告通过被告公司账户收取一笔业务款,被告收到款项后,没有转付给原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扣留原告款项32229元自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于2012年12月中旬偿还原告5000元至10000元,余款在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若逾期,则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曾还款7500元,原告认为是支付其2011年到2012年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双方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收到转款后,经原告同意,借用原告资金,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在约定借款金额和归还日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付金额,原告当庭陈述已归还7500元,但认为是被告支付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归还7500元,实际还欠付24729元。对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对于被告提出只欠付原告216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在东方电器工程中的损失双方应当分担,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主张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云福借款2472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算,以未还金额2472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卢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邦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雯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