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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聂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城县。曾因盗窃于2007年8月23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4月5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聂某,男,1969年5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聂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舒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聂某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四里64号楼下,由被告人聂某望风,被告人王某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撬挖车锁,欲盗窃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2543元的“泰利”牌电动三轮车时,被民警发现并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聂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作案工具撬棍4把、手电筒2把已被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郭某的证言,抓获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电动三轮车合格证、收据、监控视频及截图,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二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聂某都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聂某尚有其他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聂某在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聂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结合考虑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酌情惩处。另,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撬棍4把、手电筒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晓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行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一直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