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东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于江南与崔振、王海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江南,崔振,王海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于江南,市民。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振,市民。被告王海娣,市民。原告于江南诉被告崔振、王海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江南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振、王海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江南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份,被告崔振因家庭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崔振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催要,二被告未有还款。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月2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振未作答辩。被告王海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振与王海娣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4日,被告崔振向原告于江南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于江南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崔振。2015年1月4日”。当日,原告于江南向被告崔振支付了借款并由被告崔振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于江南壹拾万元正”。后经原告于江南催要,二被告未有还款。现原告于江南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被告崔振、王海娣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江南与被告崔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崔振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崔振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崔振与被告王海娣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于江南要求被告崔振、王海娣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于江南主张10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将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振、王海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于江南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万元计,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崔振、王海娣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