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关梁山与包永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梁山,包永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梁山,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X,通辽市科左中旗司法局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永江,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上诉人关梁山与被上诉人包永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包永江曾向原告关梁山赊购收割机1台,并出具欠据1枚,欠据中的欠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日,价款33000元,2013年1月1日前还款,若过期不还,加倍还款或每月按0.03元结息。欠款时间2013年10月2日晚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2013年1月1日。被告包永江已给付欠款17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关梁山所举欠据中欠款数额及月利率事项书写清楚,欠款人处有“包永江”的签字及捺印,能证明被告包永江欠款的数额及与原告关梁山约定月利率的事实,该证据所包含的上述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梁山所举欠据中的欠款时间2013年10月2日晚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2013年1月1日,因不能确定欠款时间及还款时间,对上述内容,不予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包永江未向法院递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包永江向原告关梁山赊购收割机,并为原告关梁山出具欠据,欠款数额明确,另原告关梁山确认被告包永江已给付欠款17000元,原告关梁山要求被告包永江给付余款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被告包永江应予给付。原告关梁山要求被告包永江给付逾期利息,虽原告关梁山能证明双方约定逾期月利率,但无充足证据证明欠款给付时间为2013年1月1日,故原告关梁山要求被告包永江从2013年1月1日起给付逾期利息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关梁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被告包永江自称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且到期后被告包永江给付17000元,故对原告关梁山按余款16000元主张的逾期利息,可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原告关梁山主张的利息计算终止时间2014年2月,但原告关梁山主张的月利率0.03元过高,适当予以支持。被告包永江辩解,被告包永江是向关某甲赊购的收割机,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包永江另辩解,欠款应为32000元,余款应为15000元,亦无证据证明,对被告包永江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包永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关梁山欠款16000元、利息806.40元(16000元×0.024元×2.1个月〈2013年12月30日-2014年2月〉),合计16806.40元;原告关梁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元,由原告关梁山负担48元,被告包永江负担136元。宣判后,上诉人关梁山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欠据中明确约定“此款于2013年1月1日前偿还”,对还款日期和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签字画押,原审认定利息期间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2月,属认定事实错误。收割机于2012年10月2日已实际交付。被上诉人“购买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欠款时间认定为2013年10月2日不符合常理,无论是尊重事实还是推理,欠款时间都应该是2012年10月2日。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足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判决结果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欠款本息合计22720元。被上诉人包永江答辩称:车是2013年10月3日买的,还款日期定的是当年年底的元旦即2013年12月30日,到期还了17000元,剩下15000元没还。当时口头约定剩余15000元于2014年元旦还清。还没还清是因为没取得车的发票和原车的配件,所以不承担超额的利息和费用。二审中上诉人出示了三份新证据:某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申请证人关某乙出庭作证、申请证人关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关梁山将收割机卖给包永江的日期为2012年10月2日。经庭审质证和询问证人,证人关某乙在签订购车合同及交付车辆时均不在场,对包永江从关梁山家取车的具体时间表示不清楚,称包永江于2012年秋收后将车转卖给温某甲换羊的证言,与包永江申请出庭的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相矛盾,故对关某乙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关某丙与关梁山有亲属关系,关某丙系某嘎查村长,故其出具的证明及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包永江出示了两份新证据:包永江同村村民吴某某、包某甲、温某乙、包某乙、温某丙的证人证言,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购车时间是2013年10月3日。经庭审质证和询问证人,吴某某在包永江买车时并不在场,且自认于2014年7月从包永江处购买了诉争车辆,存在利害关系。其他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以上两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关梁山复举的欠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欠据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日,清晰明确,包永江在其下方的欠款人处签名按印,应视为对以上欠款数额、还款时间、逾期还款责任等内容的确认。欠条落款日期“2013年10月2日”不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重要确认内容,且该日期有改动,故还款日期应以2013年1月1日为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包永江因赊购收割机,出具了欠据一枚,并在欠据上签名、按印。欠据中,欠款数额明确,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责任及还款日期。上诉人关梁山自认欠款到期后被告包永江给付了17000元,故上诉人关梁山主张被上诉人包永江给付余欠车款16000元,及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关梁山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03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上诉人包永江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包永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关梁山余欠车款16000元,并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的利息。驳回上诉人关梁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合计552元,由被上诉人包永江负担500元,上诉人关梁山负担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李雁北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