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雅梅与张宝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梅,张宝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403号原告王雅梅,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宝艳,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雅梅诉被告张宝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梅、被告张宝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12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60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二份,约定月利率1.5分,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原告王雅梅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10月23日借据1份。旨证明被告张宝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12月20日借据一份,旨证明被告张宝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约定利率属实,暂时无力还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早年相识,此次借贷前双方曾有借贷关系。被告于2009年起经营金锣火腿肠北安经销业务,于2015年1月20日停止经营。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期限一年,本息一次付清,约期届满后双方约定此款由被告继续使用一年,月利率仍为1.5分,并约定将被告应付的2013年至2014年利息款10000.00元计入本金,由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60000.00元借据一份。2014年10月23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分,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4月,被告告知原告已无力还款,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另查明,2014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为6.0%(5.0‰)。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可足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予清偿。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17500.00元(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计6月,50000.00元×6月×15‰=4500.00元;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计4月,50000.00元×4月×15‰=3000.00元+2013年至2014年利息10000.00元)。以上合计11750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00元减半交纳即134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将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审判员  王世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