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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单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单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宋颖莹,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原告单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颖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名单某某,现年18周岁,儿子名单某乙,现年8周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难以相处。被告婚后经常赌博至深更半夜,后更是瞒着原告为他人提供大额的借款担保。因债权人至原告家中催讨,被告于2008年10月左右为避债离家,此后一直无法取得联系。被告离家出走后,债权人一直前来滋扰原告要求原告还款,原告认为自己无需承担责任,为避祸端无奈只能外出打工,儿子一直由原告的女儿协同原告年迈的母亲照顾。被告多年来从未回来看望过女儿和儿子,未曾尽到过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为止。被告任某未作答辩。原告单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单某某、单某乙的事实;3、奉化市岳林街道童赵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任某在2008年10月底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家的事实。被告任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性,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名单某某(1997年1月4日出生),儿子名单某乙(2006年6月7日出生),单某乙目前由原告方抚养。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难以相处,后被告于2008年10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家。本院认为:被告任某自2008年10月离家出走未归,至今已逾六年,现原告单某甲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单某甲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离家出走未归,考虑到婚生子单某丙由原告方在抚养的现状,故婚生子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为妥。结合相关规定及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6000元。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单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婚生子单某乙由原告单某甲负责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任某自2015年2月4日起按6000元/年的标准承担期间的抚养费,当年的抚养费于每年9月3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婧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威芳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