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孟阳与杨丽鹤离婚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孟某某,男,31岁。被告:杨某某,女,26岁。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2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孟某甲(2010年9月7日出生)。我们婚后经常争吵,感情确已破裂。我们已经分居4个月。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诉讼费由我们共同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子孟某甲于2010年9月7日出生。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4.贷款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支行贷款30000.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已分居4个月。我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我们共有90平方米平房一座,共同债务50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照片两份,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身上的伤痕不是原告打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辅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孟某甲(2010年9月7日出生)。原、被告至今已分居4个月。原、被告共同财产:未办理房产证的座落于座落在天岗镇宝林村矿山90平方米彩钢瓦平房一处;原、被告共同债务:欠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支行贷款30000.00元,欠李志红5000.00元,欠杨思红1000.00元,欠孟宪义3000.00元,欠李秀兰5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欠春胜批发部(天岗镇内)14000.00元,欠天岗镇罗圈村吴女士(年龄在40多岁)5000.00元,但无法说明债权人的姓名;原、被告均表示本案中不予分割房屋,待出售房屋后,二人另行办理房屋事宜。本案争议的焦点:1、婚生子的抚养费数额;2、共同债务如何负担。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子,被告同意并自愿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同意支付的抚养费数额过低,结合农民平均生活消费标准及婚生子上学情况,抚养费应以每月400.00元为宜。原、被告均无法说明欠春胜批发部(天岗镇内)14000.00元,欠天岗镇罗圈村吴女士(年龄在40多岁)5000.00元的两笔债务债权人的姓名,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共同债务:欠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支行贷款30000.00元,欠李志红5000.00元,欠杨思红1000.00元,欠孟宪义3000.00元,欠李秀兰50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孟某甲归原告孟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自2015年6月份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6月1日及12月1日支付上下半年的抚养费2400.00元;2015年5月份的子女抚养费4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共同债务:欠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支行贷款220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责偿还;欠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支行贷款8000.00元,及欠李志红5000.00元,欠杨思红1000.00元,欠孟宪义3000.00元,欠李秀兰5000.00元,合计22000.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75.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