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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郭仁颂与余绍标、余昌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931号原告郭仁颂,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林燕燕,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绍标,男,汉族,住浙江省。被告余昌港,男,汉族,住浙江省。原告郭仁颂与被告余绍标、余昌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仁颂的委托代理人林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绍标、余昌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仁颂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告经营的宿州市相城区陆慕新先影音设备商行(已于2013年7月注销)与被告余绍标以上海圣天港浴场(未进行工商登记)名义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上海圣天港浴场供应灯光、音响设备,并承担安装和调试工作。2012年1月11日,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货款总额人民币(币种下同)38万元,现被告仅支付14.50万元,余款23.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余绍标支付货款23.50万元;2、被告余绍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81万元。被告余绍标、余昌港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1日,原告经营的宿州市相城区陆慕新先影音设备商行与被告余绍标以上海圣天港浴场(未进行工商登记)名义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营的上海市圣天港浴场演艺吧灯光音响视频工程的音响、灯光等设备供货并安装调试,合同货款总额38万元。2012年1月11日,浴场工作人员徐能永对原告提供相关货物清单签字确认。2013年5月4日,被告余昌港签字确认已向原告支付14.50万元,尚余23.50万元。审理中,原告不再主张被告余昌港的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录音光盘、录音文字整理资料、送货单、购销合同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争《购销合同》虽由被告余绍标以上海圣天港浴场名义签订,但考虑到合同上并无其印章,故该《购销合同》的主体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余绍标。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存在逾期付款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1万元,尚属合理,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余绍标、余昌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绍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仁颂货款235,000元;二、被告余绍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仁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6.50元,由被告余绍标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余绍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夏万宏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