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朱民初字第0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振忠与被告王苑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忠,王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1808号原告刘振忠委托代理人高国俊,建平县司法局喀喇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苑平原告刘振忠与被告王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苑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忠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合计4万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二枚。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王苑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当日在收据上为原告出具“今借刘振忠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元借款人王苑平利息1分”、“今借刘振忠人民币三万圆整30000元借款人王苑平利息1分”的借条二枚,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据2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负清偿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苑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振忠欠款4万元及此款自2015年1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英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