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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与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军、赖玉群、赖英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军,赖玉群,赖英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练俏芳、梁铿,均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王朝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焕尧,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军,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玉群,女,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高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英群,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高要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何军、赖玉群、赖英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1时30分,赖玉群驾驶粤H668**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肇庆市端州区X路与X路交界处时,与自西向东由何军驾驶的粤HZL3**号轿车(搭载陈X芳)发生碰撞,造成陈X芳受伤以及粤HZL3**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事故当日出具《事故认定书》(事故编号200042565),认定赖玉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粤H66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赖英群,该车辆在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HZL3**号轿车车主是白云公司,是该公司的出租车。何军与白云公司签订《经济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何军承包粤HZL3**号出租车,承包期间为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该合同还约定承包费采用递减方式收取,第一年(即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每月承包费为6300元,第二年(即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每月承包费为6000元,约定签订合同当天承包者向公司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承包费6300元,之后于每月20日前向公司交纳次月的承包费及代收费用,月承包费以双方实际约定的金额为准。2014年9月4日,白云公司和何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赖英群、赖玉群、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4140元、车辆承包费1200元和司机停运期间的误工费1728元,合计7068元。2、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优先赔付其车辆承包费及司机停运期间的误工费;不足部分由赖玉群承担,赖英群对赖玉群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赖英群、赖玉群、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白云公司和何军的损失,由承保粤H668**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在粤H66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赖玉群承担。庭审中,赖英群确认赖玉群是其妹妹,事故发生时其给车赖玉群开车回家;赖英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需对白云公司和何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车辆停运损失费是否应由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在粤H66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坏,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则在被损坏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的经济收入减少。粤HZL3**号轿车属于出租车,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有白云公司和何军提供的《经济承包经营合同》和道路运输证予以证实;何军是出租车司机,有其提供的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粤HZL3**号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坏无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白云公司和何军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费是合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停运损失费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且白云公司和何军亦诉请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车辆停运损失费,故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应由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即赖英群与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约定,对粤H66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两份《车辆保险投保单》,该两张保单投保人签章为赖振飞,并在保单空白处写明“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庭审中赖英群确认商业险是其投保的,因交强险是其弟弟赖振飞代为购买的,故打印商业险保单时也打印投保人为其弟弟赖振飞的名字,故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向赖英群进行了明确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第七条约定合法有效。故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赖玉群承担。原审法院根据白云公司和何军、赖玉群、赖英群和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的举证情况和法定的赔偿标准对双方讼争的费用作如下认定:(一)车辆维修费。白云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为4140元,有其提供的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定损报告明细表、维修费发票联予以证实,且赖英群和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二)停运损失费。何军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包括承包出租车的租金损失和车辆停运期间司机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承包租金是何军经营出租车的成本,没有车辆经营就无法收回成本;何军经营粤HZL3**号出租车,支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承包费为6000元,有白云公司和何军提供的《经济承包经营合同》、2014年5、6、7月的承包费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出租车停运导致司机误工损失,何军诉请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道路运输业52574元/年”计算,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何军主张粤HZL3**号出租车停运时间为6天,其提供了肇庆市端州区创新汽车车身维修厂出具的《证明》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日21时30分,上述《证明》显示粤HZL3**号出租车于2014年8月6日维修完毕;赖英群答辩认为该车辆司机于2014年8月5日下午3点左右电话告知其车辆其维修好,故认为维修时间为四天半,白云公司和何军同意按照四天半计算车辆维修时间;按照赖英群的说法,从事故发生起至车辆维修完毕的时间为三天加十七个半小时,且白云公司和何军出具的上述《证明》中对维修时间的计算也存在瑕疵,结合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明细表显示的十五个维修项目,酌定车辆维修时间为四天。何军主张出租车停运导致误工损失的司机为两人,参照出租车二十四小时运营的习惯,主张司机为两人是合理的。故车辆停运损失费为1952.31元[(6000元/月÷30天×4天)+(52574元/年÷365天×4天×2人)]。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白云公司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140元,造成何军的损失为车辆停运损失费1952.31元。由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何军车辆停运损失费1952.31元,赔偿白云公司车辆维修费47.6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车辆维修费4092.31元,由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军1952.31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白云公司4140元。白云公司和何军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赖玉群、赖英群和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针对本案所作之抗辩,其理由成立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白云公司4140元。二、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何军1952.31元。三、驳回白云公司和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白云公司和何军已预交),由赖玉群承担,并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行支付给白云公司和何军。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军的停运损失费,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不合理。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十条第(三)项和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内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据此,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不服原审判决1952.3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赖玉群、赖英群、白云公司和何军承担。白云公司和何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赖玉群和赖英群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定性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何军的停运损失1952.31元应否在交强险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何军的停运损失1952.31元属于上述规定的财产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何军的诉讼请求判决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何军该部分停运损失1952.31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新敏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