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995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启立,蓬安县罗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盛友,男,汉族。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立,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盛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后不久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生育长子,取名唐某甲,2004年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生育次子,取名唐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我与原告于1990年就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登记结婚,婚前了解时间长达五年,并非草率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并共同修建住房,建立起了夫妻感情。2014年双方确实吵过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4月9日生育长子唐某甲,2007年9月3日生育次子唐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俩未能正确处理,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和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经营家庭,并生育两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未正确对待和及时化解,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交流与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