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蒋传信与莫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传信,莫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蒋传信,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然,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涿固路教军场街11号。负责人张希鹏,经理。原告蒋传信与被告莫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传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然、被告人保涿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传信诉称:2014年3月6日22时40分,被告莫然的雇员刘国安驾驶小型轿车(冀F356**)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兴旺路清源路北侧,将前方同方向停车等待信号灯的我驾驶的小轿车(京PLOR**,内乘田保敬、蒋利华、陈红香)撞出,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司机刘国安弃车逃逸。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局交通支队认定,司机刘国安负全部责任,我为无责方。事后被告莫然支付给我修车费1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涿州公司上有交强险。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造成了财产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我汽车维修费285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莫然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人保涿州公司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冀F356**)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冀F356**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逃逸行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就该免责条款,我公司已对莫然进行了提示及告知,且对此免责条款,在(2014)大民初字第12591号、(2014)大民初字第12592号、(2014)大民初字第12593号、(2014)大民初字第12595号庭审笔录中,莫然亦予以认可。综上,我公司对于蒋传信的财产损失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理赔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车受损,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为其他受损车辆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22时40分,刘国安驾驶小型轿车(车号:冀F356**)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兴旺路清源路口北侧时,将前方同方向停车等待信号灯的蒋传信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号:京PL0R**,内乘田保敬、蒋利华、陈红香)撞出,蒋传信驾驶的小型轿车将前方黄丽梅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号:京P006**)撞出,黄丽梅驾驶的小型轿车将前方刘少华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号:京Q57W**)撞出,事故发生后刘国安弃车逃逸,事故造成蒋传信、黄丽梅、田保敬、蒋利华、陈红香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国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传信、田保敬、蒋利华、陈红香、黄丽梅、刘少华为无责任。原告蒋传信系车牌号为京PL0R**的小客车的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案外人刘国安系车牌号为冀F356**小客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被告莫然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冀F356**车辆在被告人保涿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修车辆,原告蒋传信共支出维修费38581元,被告莫然曾支付10000元维修费用。鉴于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蒋传信与案外人黄丽梅车辆均发生损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蒋传信与案外人黄丽梅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在交强险的财产责任限额内,双方平均分配保险限额,即双方各分得1000元。庭审中,原告蒋传信提交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莫然在其他案件中认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刘国安为其雇员,并自愿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不需刘国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卡回单、修理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然、被告人保涿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国安负全部责任,原告蒋传信无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可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或由当事人依责分担。本案中,刘国安驾驶车牌号为冀F356**的车辆与原告蒋传信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蒋传信及案外人黄丽梅车辆受损,刘国安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刘国安弃车逃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六款,被告人保涿州公司关于本案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事由的辩解成立,被告人保涿州公司无须就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原告蒋传信与案外人黄丽梅协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双方平均分配,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蒋传信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被告人保涿州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莫然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蒋传信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莫然赔偿原告蒋传信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七元,由被告莫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佟学娜-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