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执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代新民与王彬、李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新民,王彬,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151号申请执行人:代新民,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王彬,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执行人:李勇,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相民一初字第00658号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存款帐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李勇、王彬在银行账户存款49350.72元(含诉讼费500元、执行费56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772.6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