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与吴某甲、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545号原告徐某某,女,194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吴某甲,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吴某乙,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维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两人从2010年开始在被告村里山上养鸡,从2011年8月开始两被告以没钱买鸡食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了相应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均以会尽快还款,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9833元,合计89833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系父子关系。2011年8月12日,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年息为4000元,借期为一年。2012年5月30日,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750元,借期为半年。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执存。二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予支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予以归还。双方约定的利息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息人民币898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6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维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兰春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