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毕祖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76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凌晨1时35分许,在本市太平街道老车站“十足便利店”门口,被害人陆某(系乘客)因坐车接客问题,与被告人毕某某(系出租车驾驶员)在浙J×××××号出租车内发生争吵,后毕某某将陆某从车内强行拉出,双方遂互相扭打。期间,被告人毕某某拉住陆某的手臂将其摔倒在地,致使陆某脸部着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达6.0cm以上,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事发后,被告人毕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出警至现场后,毕某某主动表明身份,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毕某某通过向被害人陆某赔偿人民币61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自首情况说明,收条,和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毕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通过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并达成和解协议,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叶慧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