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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农民。2011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4日上午,被告章某甲伙同“长毛”(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窜至诸暨市店口镇店口社区新一1595号门口,用铅丝圈套头方式,窃得俞某的黑色土狗一只。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已赔偿俞某2500元。2、2015年1月6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章某甲伙同“长毛”驾驶面包车窜至诸暨市大唐镇戚家市村187号门口,用相同方法窃得李某白色土狗一只。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已赔偿李某800元。3、2015年1月26日18时左右,被告人章某甲伙同“长毛”驾驶面包车窜至诸暨市马剑镇马剑村138号门口,以剪断狗链的方式,窃得戴某乙的灰白色土狗一只。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已赔偿戴某乙700元。同年1月29日,被告人章某甲在诸暨市应店街镇板西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扣押到四只土狗。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俞某、李某、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戴某甲、章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灵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