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环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广东南方富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方富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环初字第5号原告:广东南方富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明月一路*号凯旋华美达大酒店*楼。法定代表人:陆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龙,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陇海街*号院*号楼*楼。负责人:马健,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克强,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陇海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廷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承刚,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克强,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南方富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富达)诉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富达的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强,被告运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袁承刚、赵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富达诉称:201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煤炭购销协议》(协议编号:H-2011-0508-FD),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一)购买陕西动力煤,双方对煤炭购销的数量、交货地点交货方式、质量和数量的验收标准和方法、煤炭单价、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结算期、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合同的有效期限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7月7日,原告分10次付货款(包括预付款)共7000万元,被告在2011年7月15日前,共发货19列(1031车),实际结算11列591车数量38089.54吨,共29091267.07元,尚有余额40908732.93元未结算(见双方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对账确认书。2011年7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协议编号:H-2011-0719-FD),除对煤炭单价、预付款条款进行了变更外,其他条款与2011年5月8日所签合同基本一致。当日,原告向被告一预付货款1000万元。其后被告一只在2011年8月10日,发货52车计3282吨。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欠原告预付货款30008227.88元,被告承诺继续向原告供货,以逐步扣减欠原告的款项。但协议签订后至今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供货,其以供货的方式来支付欠原告款项已经成为不可能,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预付款,被告又一直不予理会。另外,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叁仟万零捌仟贰佰贰拾柒元捌角捌分(30008227.88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30008227.8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计人民币肆佰玖拾伍万壹仟叁佰伍拾柒元陆角(4951357.60元)】。本息共计叁仟肆佰玖拾伍万玖仟伍佰捌拾伍元肆角捌分(34959585.48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服务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根据与原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煤炭发送义务,发送的煤炭金额合计84877643.20元,超过了原告向答辩人支付的煤炭预付款8000万元,双方之只是财务结算手续尚未最终完成。一、合同签订情况。答辩人2011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当月的《煤炭买卖合同》,后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煤炭购销协议》,约定发货人为陕县煤炭工业总公司的答辩人、收货人为漯河发电有限公司,发站为三门峡西、观音堂和关林,到站为漯河东,煤炭的质量和数量以漯河发电有限公司检验为依据。答辩人根据与原告的上述约定,于2011年5月12日和5月18日与海南远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煤炭购销协议》,答辩人与海南远征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内容和答辩人与原告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答辩人并于当日或次日将收到的原告预付款全部支付给海南远征实业有限公司。二、煤炭发送情况。答辩人在2011年5月22日至2012年7月25日,分别以陕县煤炭工业总公司、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为发货人,向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发送煤炭专列33列(共计1712车),总数量为109361.37吨,总金额为84877643.20元。三、煤炭结算情况。1、漯河发电有限公司向湖北省煤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52209475.51元(支付依据为答辩人2011年5月22日至7月20日发送的煤炭19列共1031车,共计65601.41吨,金额52209475.51元,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1月10日,分12次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漯河发电有限公司向海南远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9779374.64元(支付依据为2011年7月20日至8月15日发送的煤炭8列共398车,共计25721.87吨,金额19779374.64元,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11月25日,分10次全部支付完毕)。3、漯河发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2888793.05元(支付依据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日发送的煤炭6列共283车,共计18038.09吨,金额12888793.05元,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16日,分12次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运通集团答辩同意服务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出卖方服务公司(甲方)与买受方南方富达(乙方)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协议》(协议编号:H-2011-0508-FD)。约定:“一、购销数量:陕西动力煤,每月10万吨。二交货地点:1、到站交货,甲方负责运输。2、发货人:服务公司。发站:三门峡西、观音堂。3、收货人:南方富达或乙方指定的收货人。到站:中驿站、石门县南站。4、收货人非南方富达时,铁路运票备注栏上需注明:代南方富达发运。十一、有效期: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12月3日”。2011年5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H-2011-0508-FD《煤炭购销协议》第八条项下增补第4条:“4、每月双方签订具体的《购销合同》,数量、质量、价格以当月签订的具体合同为准”。2011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协议》(协议编号:H-2011-0719-FD)。约定:“一、购销数量:动力煤,每月10万吨,交货时间:2011年7月19日至12月30日,二、交货地点和方式:1、到场交货,出卖方负责办理运输。2、发货人:服务公司。发站:三门峡西、观音堂、关林。3、收货人:南方富达或指定电厂。到站:漯河东、石门县南。...十一、有效期: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2011年7月31日,南方富达与服务公司共同出具一份《对帐确认书》,载明:”2011年5月8日,南方富达与服务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协议号:H-2011-0508-FD),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7月31日,富达公司按合同条款向服务公司共支付货款捌仟万元……截止2011年7月31日服务公司已收到富达公司的预付货款中尚有余额50908732.93元双方依上述协议未结算”。2013年9月28日,服务公司(甲方)与南方富达(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H-2011-0508-FD号、H-2011-0719-FD号《煤炭购销协议》在实际执行中遇到的困难达成谅解,具体协议如下:一、乙方共付甲方预付款8000万元,双方完成交货结算49991772.12元,账面预付款余额为30008227.88元(含甲方已开给乙方但未发货的增值税发票16438430.40元)。二、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供货商给乙方发货,乙方按照每批发运货物价款20%-30%的标准,逐步扣减乙方在甲方的预付款。在持续供货交易过程中(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任意连续三个自然月,平均每月完成交易量达到20000吨),乙方不得就此对甲方提出任何诉讼请求。三、双方一致同意:通过上述方式,分批逐步缩小预付款金额,直至货款清讫,最终达到双方财务账面平衡且双方调账后本协议终止。”另查明,服务公司系运通集团的下辖分公司。服务公司为企业非法人机构,运通集团为企业法人机构。本院认为,服务公司与南方富达签订的两份《煤炭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履行《煤炭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过程中,于2011年7月31日形成了《对帐确认书》,该《对帐确认书》是对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的小结,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再一次确认。服务公司与南方富达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的最后一次书面确认。在此日期之后,双方未再发生直接的货款往来。2013年9月28日的《协议书》是双方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最终凭据。南方富达据此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服务公司辩称的其与海南远征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协议》,以及与发货人陕县煤炭工业总工公司,收货人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等单位之间购销、收发货行为均是发生在2013年9月28日这个日期之前,2013年9月28日的《协议书》中对此也未予以体现,且南方富达认为服务公司与其他单位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其无关,故2013年9月28日的《协议书》应当视为南方富达与服务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最终书面确认。海南远征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非2013年9月28日《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服务公司与海南远征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债权债务可另行解决。由于南方富达与服务公司2013年9月28日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南方富达起诉请求的起诉日之前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南方富达在本次诉讼中亦未主张起诉日之后的利息。故南方富达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服务公司系运通集团的下辖分公司,服务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南方富达请求运通集团承担对外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广东南方富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30008227.88元。二、驳回广东南方富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98元,由南方富达承担36598元,由服务公司、运通集团承担1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若泰审判员 张 蕾审判员 贾红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国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