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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民一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一终字第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忠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武超,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武贵,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江滨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雷祖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志明,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钦南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武超、郑武贵,被上诉人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建工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恒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广西钦州市大榄坪污水处理厂及管网一期工程土建内部承包施工合作协议》,工程名称为广西钦州市大榄坪污水处理厂及管网一期工程,建设单位(业主)为广西北投水务有限公司,合同工期为2011年6月1日-2012年3月30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恒基公司包工包料,承担相应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现场水电费、临时设施等一切费用,建工公司参与管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业主与发包人签订的主合同,比照业主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每当业主支付给发包人与本分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后的2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按照该笔相应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再支付给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待全部工程竣工,业主与甲方结算完毕、向甲方支付与本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尾款后的2个工作日内,甲方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即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不包括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保留额度为本合同工程结算价款的5%,甲方在工程结算时扣除工程总造价5%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最终以与业主结算总价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总价。承包人向发包人上交本合同暂定价的20.59%(此项费用包括发包人向业主单位开具的工程税金,发包人的项目前期费)。本工程增加工程款业主按60%支付给发包人,发包人扣除税金和管理费7%,剩余工程款发包方将直接转入承包人账户,待工程结算后,按本协议约定将剩余工程款由发包人直接转入承包人账户。2012年4月18日,建工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9月27日,原告建工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就上述项目签订《广西钦州市大榄坪污水处理厂及管网一期工程土建施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1》,从此协议签订之日起,后继属于承包人的工程款到发包人账户后,承包人需根据所欠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等做出应得款的付款计划,经发包人审核后再支付(原则上是大部分工程款由发包人直接付给材料商、农民工、机械租赁商等),承包人负责催促相应的材料商等提供发票给发包方。完成实体工程量由双方现场签证认可,到2012年9月27日止未完成的工程由发包人施工完成。承包人在完成工程量后一个月内,发包人须安排支付承包人前期施工材料欠款,或借款给承包人偿还上述供货商达成还款协议,利息按3分/月由承包人承担。在2013年1月31日无论发包人是否完成本项目工程的施工,发包人都必须结算属于承包人完成本项目工程属于承包人所得部分应全额支付给承包人,质保金按发包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2012年9月27日,原告建工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就上述项目签订《广西钦州市大榄坪污水处理厂及管网一期工程土建施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2》,被告停止施工(不计停工违约责任),未完成工程由原告自行施工。经双方初步核对,福建恒基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约为26099790元,其它应收款为600000元,扣除已支付金额17415000元,剩余款约为4432840元。经核实,福建恒基公司(曹树基)还欠材料商及人工费约3066840元,由建工公司代为支付(具体支付金额及时间以恒基公司委托付款清单为准),剩余工程待工程最终结算后一次性支付给恒基公司。2012年11月3日,恒基公司出具一份“工程余款统计表”给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工作人员李恒春在表上签注“福建恒基公司已完工程造价约为26099790元,实际造价以经政府审计审核的已完工程造价为准”。2013年12月11日,应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广西钦州市大榄坪污水处理厂及管网一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定结算造价为24751536.32元。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共同确认:经审核已完工程造价为24751536.32元(其中分部分项清单工程实际造价22924537.36元,增加工程款1797715.30元,检验试验费29283.66元);承包方以领工程款为20434948.30元;承包剩余工程款为843458元(未上交借款利息)。后原、被告双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工公司将恒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剩余工程款为622402.69元(原工程结算单确认为843458元计算有误,应扣减244309.51元);恒基公司补交工程质保金615174.13元等。本院作出(2014)钦南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建工公司不服上诉至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钦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归纳本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843458元工程款;2、原告主张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843458元工程款的问题。1、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共同确认:“承包剩余工程款为843458元”,该“承包剩余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也在“内部承包施工合作协议”中有相应的条款予以印证,被告缺乏足够的证据,推翻“工程结算单”的效力,故本院认定剩余工程款为“工程结算单”所确定的843458元。2、被告主张的质量保证金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钦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被告放弃质量保证金的合同权利,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以“工程结算单”的方式确认欠原告工程款843458元,理应支付。现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原告在利息方面的损失。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上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认定本案逾期履行利息起算日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之次日,即2014年4月16日。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43458元;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434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6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35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建工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843458元,是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所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所确认的剩余工程款843458元存在结算方式错误,多算了244309.51元。根据造价公司审核,被上诉人已完工工程造价为24751536.32元,(其中增加工程款一项为1797715.3元,根据双方《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应上交工程结算价的20.59%,即应得工程款为1427565.7元,工程结算单误算为1671875.2元,应扣减244309.5元,则被上诉人总计剩余工程款为622402.69元。合作协议第14.5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上交本合同约定的20.59%。虽然该合作协议第23条第二款补充约定:1、本工程增加工程款业主按60%支付给发包人,发包人扣除税金和管理费7%,剩余工程款发包方将直接转入承包人账户,待工程结算后,按本协议约定将剩余工程款由发包人直接转入承包人账户。从以上条款表述看,实际讲的是关于就增加工程款部分工程的进度款如何支付的问题,而不是增加工程款如何结算的问题。因为该条款后续又表述:剩余工程款由发包人直接转入承包人帐户,这印证了后半句才是双方最终的结算方式。因此,《工程结算单》关于增加工程款部分按7%扣除税金和管理费作为结算价是错误的,应予纠正。2、被上诉人应得剩余工程款不足以抵扣预留的质保金,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补交工程质保金615174.13元;3、被上诉人还拖欠上诉人工程借款利息100多万元及脚手架丢失费用、未按图施工修复费用17多万元;4、被上诉人还存在延期施工的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等问题;综上,被上诉人根本无剩余工程款可主张,反而应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及补交质保金、赔付脚手架丢失等费用。二、一审判决据以援引的生效判决书(2014)钦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本身就是一审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而作出的歪曲事实和法律的错误判决,自治区高级人是法院已受理了上诉人的再审申请。该判决故意歪曲事实和错误适用法律,不顾合同约定和双方实际履行的客观情况,认为上诉人放弃主张质保金合同权利,并否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借款利息的客观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合法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恒基公司辩称,一、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没有拖欠工程款84万元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里的约定还有双方的结算、工程结算单已经明确确认上诉人在2014年1月7日确认工程结算单拖欠工程款84万元,有双方的签字确认,所以拖欠的事实是双方认定的;二、关于上诉人单方认为结算拖欠的款项244309.51元计算错误的问题,这是其单方的认为,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最后23条很明确,扣除的税金及管理费用增加工程的7%,双方在补充协议补充说明,双方在结算时也确认了数额,所以上诉人认为计算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质保金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需要补交质保金,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2,双方解除合同时已经协商解除合同,对于其中为何解除合同双方已经各自同意解除的原因,对结算以及预付款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在补充协议里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补交已经完工的工程造价,质量保证金是从不存在补交的,交多少扣除质量保证金是根据数量来扣减的,双方已经达成新的协议,应当按照新的协议去履行。三、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利息100多万元以及脚手架丢失的问题,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拖欠我方的工程款,根据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从上诉人先扣款预支,费用本身是我方的,我方是不需要向上诉人借款的,我们支付的工程款超过的部分是我们应得到的工程款,利息是双方达成协议才有借款的问题。就借款问题,双方公司之间的拆借是没有利息的,所以不应当计算利息。关于脚手架丢失以及费用的问题,脚手架是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在协商解除合同的时候,第三方结清相关费用,然后上诉人与脚手架一方签订的合同,三方对退场时的租金已经结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理由。关于施工的费用问题,当时在退场时双方已经进行了验收,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现在上诉人过了两年才提出,其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我方的原因,所以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延迟施工的问题,我方没有延期施工,上诉人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上诉人称是发包方的原因导致,我方不追究原因,首先上诉人没有费用支付,所以才双方协商停止施工,双方在补充协议2里面已经约定清楚,所以对上诉人这一方面的请求,请求二审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补交工程质保金的函,拟证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不足以抵扣质保金后,要求被上诉人补交,主张权利;2、被上诉人对《关于要求补交工程质保金的回复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函后,以质保金超出质保期为由拒交质保金的内容,说明被上诉人自己也没有否认其本应缴交质保金的事实。涉案工作尚未全部竣工,更未通过验收,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申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高级法院已驳回了上诉人对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钦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在起诉后发出的,说明上诉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已签订了补充协议,已对质保金及工程款达成了新的约定,工程款已经拖了很长时间,早已过了质保期。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二审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对于所要证明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从回复中也不能确认被上诉人同意存在质保金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所举证据及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申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是上级法院的生效裁定,上诉人也没有异议,对该裁定的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本院作出(2014)钦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后,建工公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再审,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诉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桂民申字第203号民事裁定,驳回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归纳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存在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是否应当扣减质保金。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恒基公司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的事实,在双方的工程结算单中,已得到了确认。同时,在本院(2014)钦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中,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同样,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应当扣减工程质保金的问题,及代付款利息、脚手架等费用问题,也在此判决书中予以驳回。上诉人不服本院终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桂民申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因此,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钦南民初字第345号及本院(2014)钦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推翻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35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成审 判 员  文其谦代理审判员  李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