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卓、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卓,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卓,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11月2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常志宏,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6年9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卓、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卓及其辩护人常志宏、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卓于2014年11月25日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某意欲贩卖毒品,吴表示帮助王联系卖毒品。随后吴打电话联系到吸毒人员于某,于同意购买。吴即将此信息转告王。后王电话联系于并约定在吉林市船营区吉草高速入口东侧见面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4时许,当王乘坐黑色丰田吉普车来到吉草高速入口东侧等待于来交易毒品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并从黑色丰田吉普车副驾驶座背后储藏袋内搜出冰毒1袋,经称重冰毒为11.71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王卓、吴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于某、郭某某、巩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4份及扣押清单2份、照片4张;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捕经过2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称重说明、入库回执单、吴某某及王卓手机通话记录、短信息照片7张、吴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详单、户籍证明2份;毒品称重过程光盘等。被告人王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提出其是非法持有毒品,案发当天是约于某一同吸毒;侦查人员在侦查部门第一次取笔录时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第二次笔录是在其心脏病发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坚持取的;从侦查人员搜得毒品到侦查人员给毒品称重期间毒品离开过其视线范围,毒品重量应不超过8.92克。针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王卓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卓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卓无前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3、即使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卓亦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4、于某本为吸毒人员,故王卓的社会危害性一般。针对其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提出其未贩卖毒品,只是在电话中告诉于某给王卓回电话。针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卓于2014年11月25日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某意欲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吴表示帮助王联系卖甲基苯丙胺。随后吴打电话联系到吸毒人员于某,于同意购买。吴即将此信息转告王。后王电话联系于并约定在吉林市船营区吉草高速入口东侧见面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4时许,当王乘坐黑色丰田吉普车来到吉草高速入口东侧等待于来交易毒品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并从黑色丰田吉普车副驾驶座背后储藏袋内搜出甲基苯丙胺1袋,经称重甲基苯丙胺为11.71克。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卓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24日晚9点多,其朋友张某某打电话让其去一趟,当晚11点多时其到张某某住处,张某某拿出冰毒给其吸食。其吸食后张某某装了一袋冰毒给其并说:“这阵我也不好,你手里要是宽绰的话就给我点,要是不宽绰的话就以后再说。”之后张走了,其又吸食一会儿也走了。其用张桌子上的折叠称称张给其的冰毒是8.92克。之前其未交待用称称冰毒的事是因为不想让侦查机关知道张有称,另外公安机关已对其持有的冰毒当其面称重了,其认为没必要说。2014年11月25日凌晨其离开张住处回到自己的住处又吸食了部分张给其的冰毒,其把剩下的冰毒装进一个“眼镜小猫”瓜子袋里。2014年11月25日上午9点多其给吴某某打电话说:“我朋友有点东西,咱们合不合?”吴问:“多少钱?”其说:“买五个的话就能350块元一个,十个的话就300块钱一个。”吴说:我最近手里没钱,得等几天。”其说:“那就拉倒吧。”吴说:“我问问别人。”其说:“你别瞎问,都不熟。”吴说:“没事,也不问别的。”约1个小时后,吴给其打电话说:“我给二哥(于某)打电话了,二哥好像有要的意思。”其就给于某打电话,其对于某说:“听大吉说你好像有要合的意思。”于某说:“东西给的够不够啊?”其说:“应该差不了。”于某让其到吉草高速公路交易。其就给巩某某打电话让巩开车拉其去,12点不到巩来到其家,其拿着装有冰毒的瓜子袋与巩下楼,正好碰到朱某某,其就让朱同其一起走了。上车后其将装有冰毒的瓜子袋放进副驾驶靠背后储物袋里,其到吉草高速入口等于某时被公安抓获。2、吴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王卓、于某是把兄弟。其电话是15144****XX,于某电话是15724****XX。2014年11月25日上午王卓给其打电话说家里有好东西,让其去玩,好东西就是冰毒,其称没时间,王卓就让其给于某打电话,让其告诉于某给王卓回电话。其给于某打电话说王卓找,于某让王卓给他打电话,其电话告知王卓,让王卓给于某打。王卓没提出售冰毒的事。其与于某一齐吸食过两次冰毒。公安机关到宾馆传唤其时发现的吸毒工具不是其的,是其在宾馆电脑机箱后面发现的,其准备走的时候带走。3、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5日早吴某某给其打电话称王老大(王卓)手里有10克冰毒,300元1克,问其要否。其未明确回答吴,而是让王卓给其打电话。王给其打电话称一哥们手里有10个东西,缺钱要甩,问其要否。其问多少钱一个。王称300元一个,并让其到王家取货。其说10个都要了,并让王把东西送到吉草高速路口。10个东西就是10克冰毒的意思。过了二到三个小时,王打电话称到吉草高速路口了,其刚准备开车去,发现车胎没气了,就开始修理。王卓来电话,其就让王卓往二道方向走。其爱人郭某某问其干什么去,其称找王卓顺便去银行,其还让郭某某给王卓打电话,并让其爱人告诉王卓在那等着。其修好胎后刚走出高速往二道去的便道路口就被警察抓获了。其在警察询问时把2万元偷偷放到其妻子那了。当天其与妻子要一同去交买车的首付款,其身上带的2万元是买车的首付款。其准备见到王卓拿到冰毒后和王卓商量其先回家尝尝,冰毒好再给钱,不管当时也好还是以后也好,王卓向其要钱,其都会给钱。冰毒款是每个300元,共10个。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与于某是夫妻,2014年11月26日其拿2万元和于某准备去吉草高速找于某朋友王卓后顺便去中东附近交汽车首付。其不清楚于某找王卓什么事。于某让其给王卓打电话,让王卓在高速路口附近等。于某被警察带走时把2万元交给其了。其同于某要去见王卓的具体时间应该是2014年11月25日。5、证人巩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上午其接到王卓电话,王卓让其陪着去利雅德。其到王卓家后与王卓一起吸食了毒品。从王卓家走的时候碰到一个男的,王卓与这个男的说了会话就一起上其车了。其在王卓的指引下把车开到了高速路口,后来就被警察带到了公安机关。其听见王卓与一同上车的男的聊贷款办卡的事。其不清楚在其车副驾驶靠背后袋内发现的装有白色晶体的瓜子袋是谁的。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5日上午11点左右给王卓打电话,其问王卓信用卡何时能办,王说啥时都能办,其就到王卓家找王。其到王卓家小区门口碰到王和一个男的,王卓让其一起到利雅德接人,之后其与王卓上了那个男子的车。到临江门大桥时,王卓接了个电话后让把车开到高速路口公共厕所旁,到高速路口右侧一个乡路路口停车后警察就来了。其看见王卓手里拿包瓜子吃,其没注意瓜子袋放哪,也没看见王卓往瓜子袋里放物品。7、搜查笔录4份及扣押清单2份:证实公安机关对王卓、吴某某的住处及王卓案发当日乘坐的车辆进行搜查,从王卓乘坐车辆搜查出冰毒,在王卓住处搜查出吸毒工具,在吴某某住的宾馆搜查出吸毒工具;对搜得的吸毒工具、二名被告人手机、冰毒及包装袋依法扣押。8、照片4张: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二名被告人近期曾吸食毒品。10、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卓被抓的现场搜查出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1、抓捕经过2份:证实被告人被抓获情况。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6年9月6日刑满释放。13、称重说明、入库回执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王卓时搜查出的冰毒经称重为11.71克且已依法入库。14、吴某某及王卓手机通话记录、短信息照片7张、吴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证实王卓、吴某某、于某三人在案发当日通过电话联络的情况。王卓在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前给于某发短信告知于某其朋友开车送其去约定地点,其朋友不知道毒品的事情,让于某当其朋友面别说。15、户籍证明2份: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自然信息,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6、毒品称重过程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的过程。1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搜得本案毒品后依法进行了扣押、称重。搜查及称重过程均是两名侦查人员在场,并当场询问王卓,王卓表示无异议。被告人王卓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不属实,公安机关对其前两次在办案单位进行讯问的过程中有刑讯及变相刑讯逼供的情况。被告人王卓及吴某某提出证人于某证言不真实。经查,公诉机关所举的被告人王卓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取得地点均在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卓亦当庭明确表示在吉林市看守所的讯问过程未受到刑讯逼供,且被告人王卓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于某及郭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对被告人王卓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证言及相关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卓对称重说明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毒品重量应比8.92克少。经查,公诉机关所举的称重说明上有被告人王卓本人签字,且与入库回执单、毒品称重过程光盘、情况说明等证据可相互佐证,被告人王卓该质证意见并无证据证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所举的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对其中案发当日先后与王卓、于某通话部分,因与被告人王卓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其中否认王卓通话过程有向其贩毒的意思表示,其帮助王卓联系于某贩毒的部分,因与被告人王卓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证言等证据不符,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故全部予以采信。关于公诉机关用以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未对被告人王卓刑讯逼供所举的讯问被告人王卓过程光盘,因公诉机关未举被告人王卓在侦查单位被讯问的笔录,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卓、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卓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贩卖毒品不能成立一节。公诉机关所举的被告人王卓、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证言、搜查笔录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王卓欲贩卖毒品,被告人吴某某帮助被告人王卓联系贩卖毒品,在被告人吴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王卓通过电话与欲购买毒品的于某约定了贩卖毒品的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在被告人王卓携毒品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二被告人确有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故意和行为,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卓提出涉案毒品重量应不超过8.92克一节。公诉机关所举的称重说明、入库回执单、毒品称重光盘、情况说明等可证实涉案毒品经称重应为11.71克,故对被告人王卓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卓、吴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再次犯罪,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卓用于联系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白色直板三星智能手机一部、被告人吴某某用于联系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白色三星GT-I9500型手机一部、装毒品的瓜子袋一个、吸毒工具二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亮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