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沟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常久昌与付贵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久昌,付贵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沟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常久昌。委托代理人:安天甲,律师。被告:付贵峰。委托代理人:徐辉,律师。原告常久昌与被告付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久昌的委托代理人安天甲、被告付贵峰的委托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久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7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贵峰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称2014年7月27日答辩人向其借款并出具欠据一张。但事实上在2014年答辩人从没有向原告借钱,甚至未与原告见过面。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何谈借钱;二、原告出具的欠据没有写明年份,也没有写明具体向谁借的,说明原告出具的欠据存在重大瑕疵,达不到证据准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加之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答辩人向原告借钱,法院应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请;三、虽然原告将借款时间更正为2011年,但又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综上,原告虚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存在不真实、不清楚的情况,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起诉答辩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付贵峰在盘锦市大洼县承包建筑工程期间,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常久昌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注明:今借人民币柒万元,到8月28日还,如不还加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付贵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贵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常久昌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付贵峰自2011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付贵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延春人民陪审员 许 维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