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行审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衢州市环境保护局与龙游泓力洁具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环境保护局,龙游泓力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柯行审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衢州市西区江郎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夏汝红,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峰,衢州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龙游泓力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东华街道城南。组织机构代码证:××(1/1)。法定代表人吕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衢环罚字(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称,2014年7月3日,衢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会同龙游县环保局执法人员对龙游泓力洁具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年产200万支拖把、400万吨胶棉和五金工具生产线项目于2005年11月17日通过环保部门审批后生产至今,但一直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衢州市环境保护局认定龙游泓力洁具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违法。申请执行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叁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3日邮寄送达被执行人,已经发生发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仍未缴纳叁万元罚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按行政决定履行,且经申请人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法院申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强制执行行政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衢环罚字(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笑跃审判员 郑 红审判员 周华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琴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