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姚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姚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徐某甲。被告:杨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甲及被告杨某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次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为在校大学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然而在结婚十年后,被告与单位一同事发生婚外情。之后,被告又迷恋于赌博,经常夜不归宿,甚至用原告全家人的身家性命为赌注。2013年11月,被告与原告分居,在县城租房居住约大半年之久,后搬至其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时,被告将夫妻共有财产203048元带走。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答辩称:1.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在并无确凿证据我有婚外情的情况下原告却动手打人,事后也向被告认错。原告称被告沉迷于赌博,且夜不归宿也是伪造,被告从没有去赌场赌过一分钱,只是喜欢打小麻将而已。如果家庭和睦,被告也不会在外过夜。2.被告在县城租房就是为了方便照顾儿子,而儿子生病了,被告都不肯来医院,儿子从小到大都是被告在照顾。3.原告诉称被告随身带有双方共同的巨款完全不实,原告出过两次车祸,动过四次手术,换过五份工作,前后休息的时间差不多有五年,哪里来的巨款。4.2009年12月,在姚庄镇农民街××了一套排屋(480平米),房子价格及装修支出总价为51万元左右,除了老房子折价款、梨树田补偿款等,都是被告的积蓄以及向亲戚朋友借来的,对于这套房产,我要求分得其中的底楼。综上,如果能够合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我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徐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徐某乙(出生于1994年2月11日)系双方婚生子;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2014)嘉善姚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1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未支持原告的诉请;4.原告自行书写的《举证资料》(主要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状况等)一份共四页,嘉善新三缘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资证明》一份,《征地协议》复印件一份(甲方姚庄村经济合作社,乙方徐海荣户),《复垦补助协议书》一份(置换代理人为嘉善诚洲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被置换人为徐海荣),房租《收款收据》十一本,证明双方婚后共有财产情况,大致包括新房乔迁男方礼金收入1万多元、房屋租金87388元、被告投资款5万元,而通过置换所取得的排屋是原告父母的,与原、被告无关,征地所得补助款都是被告用于排屋装修,如被告同意离婚,对其持有的夫妻共有财产原告自愿放弃。5.《承诺书》二份(出具主体分别为姚庄村委会、姚庄新市镇公司),证明政府按照承诺书第二个方案安排联建房,置换了现在位于农民街房产以及房子地段和款项的事实。被告杨某对原告徐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投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投资款5万元是我从哥哥那里借来的,对《征地协议》及《复垦补助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征地补助款我没有拿到,从2010年5月1日起到××××年××月份的租房租金是我收取的,用在房屋装修上,对原告自行书写的《举证资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乔迁礼金是原告母亲给我的,用在置办酒席上,我与原告结婚20年,置换的排屋不可能没有我的份额;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置换的是农民街的排屋。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2、3、5,因被告均无异议,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中的《投资证明》、《征地协议》、《复垦补助协议书》及房租《收款收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予以确认,至于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将另行阐述,对证据4中原告自行书写的《举证资料》,应系当事人陈述,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依法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此后确立恋爱关系,至××××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次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结婚十年后,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关系开始恶化。自××××年××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经查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以及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的姚庄镇姚庄村金浜33号房屋于2009年底置换为俞家浜农民街安置房,总面积为480平米。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1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未支持原告的诉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曾于2014年3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寄予双方多加沟通,相互谅解,珍爱家庭,以挽救出现裂痕的夫妻感情,故判决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然而双方关系之后未能缓和,致分居状态持续已超过两年。此外,被告在庭审中对离婚并无异议,仅表示要求对房产进行分割。综上可见,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置换的房产进行分割的主张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离婚诉讼中,法院仅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并未就其主张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举证,且原告对讼争的房产归属持有异议,认为系其父母所有。据此,本院认为讼争的房产不宜在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原、被告可在离婚后自行协商或者另案诉讼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驳回被告杨某对财产分割的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万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心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