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广西熠培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宇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熠培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宇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广西熠培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少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世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宇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荣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健,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熠培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培鑫公司)诉被告甘肃宇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超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应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泽耀、刘敬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芳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熠培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世新,被告宇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熠培鑫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与被告宇超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并于2012年5月9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将广西金川有色金属原料加工园区金建公司钢结构生产线建设及钢结构构件加工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进行施工,被告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对工程量尚未确认的部分工程款将另案诉讼),并对该部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6441867.34元,被告已经付款5008184元,尚欠1433583.3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一、被告宇超公司向原告熠培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433583.34元;二、被告宇超公司向原告熠培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7004.97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暂计至2015年2月5日,以后另计)。原告熠培鑫公司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加工合同》、《工程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将广西金川有色金属原料加工园区金建公司钢结构生产线建设及钢结构构件加工项目交给原告施工的事实;2.结算单、授权书,证明部分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3.转账明细表,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4.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告宇超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荣华与原告熠培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少芬有其他经济往来,曹荣华支付给潘少芬的款项并不是全部用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6.钢结构计算劳务协议书、收条、曹荣华支付潘少芬的部分账目,证明被告宇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原告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告宇超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荣华与原告熠培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少芬转付工程款以外的款项。被告宇超公司辩称:一、原告熠培鑫公司主张被告宇超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不成立。原、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5月9日依次签订《加工合同》、《工程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后,原告熠培鑫公司从2012年至2013年共为被告宇超公司完成6441867.34元的钢结构工程量,被告宇超公司自2012年至2014年通过银行向原告熠培鑫公司付款6041456.25元,扣除为原告熠培鑫公司垫付工程所需的电费20万元(实际用电的费用比该数额要多)、垫付原告熠培鑫公司借用技术人员工资及差旅费137094元、垫付原告熠培鑫公司机械装载使用费用129491.25元,合计垫付款466585.25元。截至起诉时被告宇超公司已超付工程款66173.91元,不存在被告宇超公司拖欠原告熠培鑫公司1433583.34元工程款的事实。二、原告熠培鑫公司向被告宇超公司主张欠款利息无约定,被告宇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与原告熠培鑫公司的财务人员于2013年6月进行了工程量核对汇总,确认原告熠培鑫公司为被告宇超公司完成总工程应付价款为6441867.34元,但双方未对账,被告宇超公司是否尚欠原告熠培鑫公司工程款及拖欠数额未确定,更没有被告宇超公司要承担迟延付款利息的约定,被告宇超公司依法无需支付利息,原告熠培鑫公司主张迟延付款的利息157004.9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熠培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宇超公司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说明(一)和董涛签字的结算,证明原告熠培鑫公司在加工广西金川建设钢结构制作过程中,被告宇超公司派8名技术强的工人进行钢结构焊接工作,此费用137094元,应由原告熠培鑫公司支付;2.说明(二)和原告熠培鑫公司材料员签字的任务单,证明原告熠培鑫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用金川建设公司吊车及板车费用129491.25元,该费用由被告宇超公司垫付,应由熠培鑫公司支付;3.说明(三)、电费扣除说明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电力公司用电明细一份,证明在加工焊接钢结构工程中,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电费为1420360.95元,该费用包括其他单位用电,因为最终结算,暂扣原告熠培鑫公司电费20万元。2013年7月以后的电费另行扣除);4.潘少芬工程量与付款情况,证明潘少芬的工程量及工程付款情况;5、补充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付款情况。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宇超公司对原告熠培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宇超公司已超付工程款;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熠培鑫公司对被告宇超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董涛是车间的人员,其自行组织工作人员并进行结算,不能扣除董涛的劳务费;对证据2,认为根据双方加工合同第二条,交货地点是金川公司的生产线车间,在材料运到车间之前所发生的运输人工等费用是被告自行承担的,被告将该款项作为原告的应付款没有依据;对证据3,认为合同没有约定电费由原告支付,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已支付,被告主张电费不成立;对证据4,部分款项时案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是当事人法人之间的个人资金往来。如果要进行结算的话,应抵扣2011年6月25日的90万元。结合庭审笔录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熠培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张景签字确定的工作量汇总和委托书、证据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张景未签字确认的工作量汇总原告在本案未请求,本院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作为参考依据。对被告宇超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被告辩称的借用其人工费用137094元,原告没有签章确认,因涉及案外人董涛,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2,吊车及板车费用,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单价和费用承担方式,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已垫付,且涉及案外人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3,电费涉及案外人,且尚未结算,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4、5,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不完全是本案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庭审笔录和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原告熠培鑫公司(乙方)与被告宇超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接的钢结构加工制作项目交给被告承包;加工场地和交货地址均为广西金川原料加工园区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生产线车间;合同还约定了单价等事项。2012年5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一份《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称鉴定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与甲方已经签订《广西金川原料加工园区钢结构生产线合作框架》(以下简称《合作框架》)及相关协议,甲乙双方就《合作框架》及相关协议中的金建公司钢结构生产线建设及相关构件的加工事宜,达成协议;对于乙方加工的钢结构构件,工程量按双方签子盖章认可的工程量,加工单价见2012年1月16日的《加工合同》,甲方指定委托人对工程量进行确认。金川集团工程所需钢材、油漆等主材由金建公司提供,甲方在下月30号之前将上月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其它工程在交货2天内付清。成品交货地址为广西金川原料加工园区金建公司钢结构生产线车间;金建公司授权的安全保证金60万元由乙方承担并存于银行,在生产组织中出现的安全责任不由甲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中“抛丸除锈”的单价由160元/吨改为20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加工义务,2013年6月29日,被告的委托人张景确认原告加工的工程价款为6441867.34元,原告称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截至2013年8月26日之前,被告共支付5411456元。2013年8月26日、9月6日、10月8日、12月6日,2014年1月8日、1月23日、9月19日,被告依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10万元、1万元、2万元、20万元、10万元、5万元,共63万元,合计6041456元,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411.34元。另查明,原、被告及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还查明,2011年6月25日,潘少芬向曹荣华账户转账9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熠培鑫公司与被告宇超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工程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汇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份合同及工程量汇总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加工义务,经原、被告共同确认,本案工程款为6441867.3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041456元,尚欠400411.34元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33583.34元,其中的400411.3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抵扣2011年6月25日潘少芬转账给曹荣华的90万元,由于该90万元发生于本案合同签订之前,转账凭条未注明用途,本案暂不处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下一个月30日之前将上一个月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确定工程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以1030411.34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以880411.34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以780411.34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以770411.34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以750411.34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以550411.34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以450411.3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00411.34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433583.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宇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熠培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411.34元;二、被告甘肃宇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熠培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以1030411.34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以880411.34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以780411.34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以770411.34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以750411.34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以550411.34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以450411.3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00411.34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广西熠培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熠培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115元,由被告甘肃宇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上述应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副本五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9115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应杰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芳芳 来源: